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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与上海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2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蔚*、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就皇府别墅的改建项目以建设方名义组织招投标,原告以合理的报价与付款方式中标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皇府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七条对合同价款和支付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自进场施工后一直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发包人在仅支付200万元的预付款之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62.5万元;二、被告按照应付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8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被告一直和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延迟施工的合意,并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应付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报告中和原告诉讼前委托审价部分有重合,故不同意全部支付,另外被告在支付了200万元之外另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沈*支付过10万元,也应当扣除。请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和查明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坐落于本市曹*公路XXX号。皇府别墅A型(16、30、31、32、33、34号)、B型(9、23号)、C型(41、42、43、44、45号)共13幢别墅的室内外改造、安装排管布线、室外庭院、户外管线、围墙工程,工期从2012年2月7日到同年6月26日,共140天,合同价款1750万元(暂定价,在结构加固优化方案确定后将重新进行调整,并以此作为合同竣工决算价,在机构加固优化方案确定前施工的工作量按原图纸工作量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双方合同签订后三周内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分别在2012年5月底前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款(含预付款),在2012年8月底前付到审定价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该条款最后约定,如发包人到期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按同期应支付金额的5%罚款。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入场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称其从2011年11月底进场至今已完成A型、C型房屋的屋面浇铸以及B型房屋除屋面以外的结构部分,根据优化后的图纸,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进度款830万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表明其同意按照被告提议的原合同总价1750万元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675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就13幢别墅的土建结构总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0336318元。

201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单,称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遂定于通知当日停工。同年10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由于其资金回笼不及时,导致部分工程进度款不能到位,其将尽量筹借两三百万资金,原告采取的停工措施不符合行业惯例,希望原告能取消停工,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备忘录,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原告对应施工屋面瓦片、外墙保温及GRC工作,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原告全面展开后续施工,因为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期拖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由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次于2012年12月17日致函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回复称,希望能够延后支付款项,并同意工程暂时停工,到2013年3月1日重新开工。

此后,原、被告又达成《皇府别墅改建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应于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兑现后原告于10日内复工,本次复工后,被告承诺原告在后续施工期间不再垫付资金;2、被告于6月10日前向原告再支付200万元,兑现后原告于7月15日前完成十三幢别墅的外立面、车库门、内粉刷等项目;3、被告于近期加快A、B、C型别墅的出售工作,并向原告承诺每出售一幢别墅,即从售楼款中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款总造价的90%为止,如别墅出售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而原告不能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原告将暂缓施工,被告不得追究原告任何经济责任;4、在此期间原告将全面对十三幢别墅的结构改建等进行总包施工,并于九月底前竣工交付被告;5、被告承诺年底前按决算付清工程余款。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款。

审理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协议书》及《皇府别墅改建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并就未结算部分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本案已完工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287182元,其中包括已完工工程造价4542269元、现场施工的材料及保管费用271006元、现场施工设备及滞留在施工现场材料等摊销费用473907元(该摊销期算至原告起诉日)。该公司还出具说明称,上述造价不包括原、被告自行审定的土建结构部分造价在内。据此原告变更其诉请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皇府别墅改建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已结算工程款10336318元,2、未结算工程款5287182元,3、从起诉日至庭审日(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增加12个月摊销费用473907元,4、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停工期间原告派遣两名工人看守工地的工资损失240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781175元;上述合计171185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15018582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皇府别墅改建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信函、工程付款备忘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审定土建结构部分工程款10336318元,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未审定部分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未明确应付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从2012年起拖欠工程款,此后长期未能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该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出售一幢别墅就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承诺是被告在原告屡次催款后就资金来源所作保证,并非双方改变了付款期限,且即便在该补充协议作出之后,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辩称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其中已结算工程款10336318元和诉讼中审定的工程款52871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从起诉日至庭审日(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2个月摊销费用473907元,由于上述期间原、被告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增加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6097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7407元。此外,对于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停工期间原告派遣两名工人看守工地的工资损失240000元,虽然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但停工等待的事实确实存在,工地上的设施设备也确需人员看守,故原告此项主张合情合理,属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两人24个月的工资损失为78120元。被告抗辩称鉴定报告和双方自行结算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存在重复部分,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产有限公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皇府别墅改建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限公司工程款13997407元;

三、被告上海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16815.9元;

四、被告上海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781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1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8000元,合计诉讼费184911.49元,由原告负担5247.93元,被告上海新**限公司负担179663.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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