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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上海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就上海市崇明县24#地块地下车库顶板工程签订《GBF现浇砼空心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决算金额为379900.8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9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985元,合计114885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6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其前身为苏州巨**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GBF现浇砼空心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崇明县24#地块地下车库顶板工程中使用的GBF方盒及现浇砼空心板的技术服务,方盒安装工作等。GBF方盒单价为Φ500×500×250:26.67元/个,若有其余规格按同体积比例确定价格,合同总价为(暂定)42672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8000个芯模后一周内支付已安装量的80%,所有芯模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量的80%,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尾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2010年6月25日及7月10日由被告签单确认,其中Φ500×500×250方盒数量为14175块,每块26.67元,共378047.25元;Φ500×250×250方盒数量为139块,每块13.335元,共1853.57元,合计为379900.82元。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尚欠99900元未付。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苏州巨**限公司,2011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苏州**限公司,即原告。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量签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所用方盒数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的法律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7.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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