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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12日,太**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建筑公司承建金桂尚苑A地块桩基工程,委托太**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太湖大道金*尚苑,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为太湖大道金*尚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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