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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无锡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晶**司与弘**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由弘**司提供具备消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本酒店进行消防系统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程序,消防工程施工,消防系统及设备检测,消防工程材料验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进行全程承包;工程合同造价3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余款在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将有关验收文件提交被晶**司的第二天付清;还约定,晶**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弘**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文件,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弘**司依约委托无锡市**限公司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在晶**司获准工商注册登记后向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大队进行设计备案。2013年10月16日,在通过消防备案后,弘**司为晶**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2014年4月24日,消防工程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大队验收合格。晶**司先后支付弘**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弘**司诉至法院,要求晶**司立即支付余款15万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因约定的违约金太高,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弘**司提交的合同、消防部门的备案检查合格意见书、消防部门的骏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核意见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晶**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弘**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晶**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晶**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弘**司工程款15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晶**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应在2014年3月26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提请消防验收义务,上诉人只得自己报请。消防验收时,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原因,导致整改及罚款,并直至2014年4月24日才最终通过验收,导致上诉人迟延开业一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1500元。2、被上诉人偷工减料,造成部分消防设施配件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漏水,该部分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曾口头申请对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法院并未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首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已违反合同在先,被上诉人有理由暂时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本就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仅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提交相应的材料,本案中工程最终获得了消防验收通过,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如果上诉人认为在申报中产生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话,被上诉人愿意在核实的基础上予以承担。其次,双方并未约定竣工日期,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均为合格产品,且已经过消防验收,因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偷工减料不是事实。3、整个诉讼中被上诉人从不知上诉人曾提出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消防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应与装饰工程进度同步。”

消防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五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工程款总额的40%,计140000.00元;第二次付款:进场施工一月支付30%,计105000.0元;第三次付款:消防施工结束,第三方进场检测支付20%,计70000.00元;第四次付款: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将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消防工程开业前验收文件移交给发包人的第二天,余款10%全部付清,计35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晶**司法定代表人杨*与操满生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合同施工的工期进度。该装修合同系复印件,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期限:120天,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供处罚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认为收据未注明罚款事项,与本案无关。

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申报消防的合理费用经核实后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限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因申报消防验收产生合理费用的依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合同、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一个月时,上诉人即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45000元,但至今上诉人仅支付了20万元;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未按约付款的正当理由,已属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称在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拒不支付进度款而暂不履行申报消防验收义务属行使抗辩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消防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完工工期,而是约定与装饰工程进度同步,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装饰合同,但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装饰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并非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亦未提供该装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装饰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是否为合同约定日期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消防工程合同的应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因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罚款、漏水,以及其曾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等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申报消防的合理费用予以抵扣,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凭据,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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