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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5日分别签订《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补充合同和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定区某某公路111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已按施工全套图纸竣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先后四次进行了工程预决算结账,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8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5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425000元及保证金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合同章不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原告所谓被告已付款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查到。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公司催讨过欠款。嘉定区某某公路111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确是由被告所承接,后此工程由被告发包给陈*施工,但工程完毕后一直没有找到陈*这个人。被告怀疑陈*和原告公司的人员存在串通,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把嘉定区某某公路111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2、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3、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开出了金额为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4、工程预决算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确认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公章,旨在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不同;

2、付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陈*的款项;

另被告提供了陈*的个人信息资料,想请原告辨认与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否是同一个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敲盖的合同专用章都不是被告实际使用的章,补充协议上的工程款金额也不知道是怎么得出来的,合同从页码来看应有20页,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中四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被告财务开具给陈*的,不知道怎么会流到原告处;证据4的工程预决算书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陈*的签字,而被告未委托陈*和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使用多个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支付给陈*的款项原告是认可的;另原告表示经原告辨认,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与被告提供的陈*个人信息资料上的人是同一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余证据上均有陈*的签名,而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陈*施工,故即便这些证据上的盖章并不真实,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陈*是代表被告和原告签约及处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陈*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某某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建筑及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工程施工总工期(含备案完成)108个日历天;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地下基础工程完成100%并通过验收,被告支付完成部分的50%,地上部分土建、安装全部完成通过验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结束通过验收,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2010年1月5日,双方签署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由被告将嘉定区某某公路111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施工以来,已经把整体房地下土建基础建造完成,总工程款已有522755元;待地上土建部分到封顶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总工程款后,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余款25%和保修款5%待2010年6月前结清,实际结算总金额第二次为67543元。期间,双方签署数份工程预决算书,并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总结款,注明第一次(及第一份工程预决算书金额)为448770元、第二次为67543元,第三次为173874元,第四次为90000元,合计780187元(按78万元计),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5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425000元及保证金2万元未付。2011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44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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