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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友**公司承租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盛峰社区办公楼北面的综合楼,由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水电等装修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7年8月27日施工结束,陆**公司发出工程决算送达回单1份,载明了工程内容和工程决算金额266228元,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收了该工程决算送达回单。因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陆**公司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友**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8月9日,双方在另一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商将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债务一并处理,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债务,由友**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嗣后友**公司仍未支付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决算送达回单、黄**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友丽**公司委托陆**公司进行本案装修施工,故友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工程决算送达回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决算金额为266228元,友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回单上签字,该行为足以表明友丽**公司认可了该工程决算金额,故本案工程款认定为26622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付款期限,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补充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付款期限应是2013年10月31日,相应的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

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公司工程款26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22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公司预交,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陆**公司。

上诉人诉称

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是对装修范围的认可,并非是对价格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陆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陆**公司发出的工程决算送达回单中,载明工程内容和工程决算金额266228元,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该工程决算送达回单签字,而根据双方在另一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友**公司再次确认结欠上述工程款,故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友**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友丽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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