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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政**限公司与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政**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扩建厂房,总造价为1772741元,原告于2007年6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竣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至2007年7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72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扩建厂房,工程地点为南翔镇某某路,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772741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1、基础开挖至基础完成支付25万元;2、一层砼浇结束,木模拆除支付25万元;3、二层砼浇结束,木模拆除支付25万元;4、粉刷结束,脚手拆除支付25万元;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分批支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对整个施工阶段负责验收,直至竣工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邹某某承包的某某运动器材厂建造厂房工程中土建、水电工程是该公司主张推荐的,如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操作中因造价因素造成工期延期、中途退出、民工工资、资料等问题,该公司特向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签约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收付核对单,称本工程合同价款1772741元,你公司已付110万元,尚欠余款672741元,请你公司予以核对并回复。被告在该工程款收付核对单落款处发包单位一栏敲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工程款672741元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等。2008年1月4日,被告上述扩建厂房在嘉定**员会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嗣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撤诉。2011年1月,原告再次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诺书、工程款收付核对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741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27.41元,由被告某**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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