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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钢结构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钢**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钢**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95号A、B厂房所需,请求原告为其申请630KV用电及建造变电所,后原告投资为被告修建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5月,双方确认原告总计投入变电所工程款1042948.60元,被告已付695299元,余款347649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764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变电所工程款247649元;并以2476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变电所工程款24764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9月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总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及某某**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租赁A厂区,某某**限公司租赁B厂区,某某**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搬出B厂区,被告愿意续租整个A、B厂区,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及某某**限公司申请630KV用电,原告就变电所工程投入1042948.60元,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及某某**限公司已支付原告695299元,余款347649元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247649元。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9月付清工程款247649元。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发函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欠款。因被告未履行故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承诺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申请用电并建造变电所,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的承诺函,系其单方行为,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变电所工程款247649元;

二、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76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某某钢**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6.95元,减半收取2548.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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