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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施文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扬公司)、施文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仁**司原审诉称:2011年仁**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正禾公司)共同对无锡市XDG-2010-54地块实施开发建设,取得建设权后与神**司口头商量委托神**司施工。神**司在双方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及签订正式合同就擅自组织施工队进入工地,委托施**作为项目经理,实施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在此同时,神**司又将土方开挖及运输等工程分包给无锡市**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无锡**限公司,并委派施**作为神**司项目经理。因上述开发项目属强制招投标工程,而神**司未参加投标,故该工程最终由其他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当其他单位进场施工时,神**司及施**就进行阻挠,不让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施**于2013年6月26日开出工程造价结算书,称前期工程造价为3018315.73元。经仁**司委托审计工程造价仅为683978.51元。神**司、施**就带领工人至仁**司闹事并锁门。无奈之下,仁**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施**出具拖欠民工工资200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5日,双方最终确认施**工作量为178万元。2013年8月12日施**也出具承诺,确认前期临时设施造价为1050779元,通过协商补偿及机械、人员工资为829221元,承诺收到950779元后即将前期临时设施交付给无锡市**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施**的施工人员及设施全部撤离。2013年8月14日,施**确认仁**司已经向其付清178万元工程及补偿款。然神**司及施**继续借故无理取闹,凭借2013年8月2日的欠条至仁**司纠缠,迫使仁**司在同年10月又支付80万元。综上,仁**司2013年8月2日出具的200万元欠条是在双方就工程量尚未确定及对方纠缠之下所作,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结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双方已经确定施**工作量为178万元,施**的承诺书也表明欠条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该欠条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施**根据该欠条所得的80万元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仁**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施**出具的200万元欠条及针对该欠条在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判令神**司、施**共同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司、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神**司原审辩称:施文艺曾挂靠在神**司承接其他项目,但本案涉及的工程与神**司无关,神**司并未与仁**司签订任何合同,神**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仁**司对神**司的起诉。

施文艺原审辩称:施文艺就涉案工程为仁**司进行了前期施工,后因仁**司的原因导致施文艺未能承接该工程。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遭受了窝工的工资支出等多项损失,仁**司出具200万元欠条对此予以确认,且已经实际履行了80万元。仁**司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风**公司与仁**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无锡市XDG-2010-54地块,项目为“风雷综合大楼”,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仁**司原与施文艺协商,由施文艺承接该工程,遂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施文艺带队进场进行前期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旧房拆除、活动板房、厨房、厕所、地平、雨污管道、旧房维修、水电、水塔、打井等。后仁**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仁**司与施文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产生争议。

2013年8月2日,仁**司向施文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无锡**有限公司拖欠施文艺民工工资款,合计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余款到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按时付款,则仁**司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到期未付款的25%。”仁**司称上述欠条系双方未就工程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后续已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并提交2013年8月5日的确认书一份及施文艺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佐证。其中确认书内容为:“由无锡**有限公司参股开发的XDG-2010-54地块项目,因前期建设需要,委托施文艺进场做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经确认,施文艺工作量为2300000元,通过协商,最终确认为1780000元。”确认书下另有“注:钱款已付清,施文艺,2013.8.14”的字样。承诺书内容为:“无锡市**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XDG-2010-54地块项目,因前期建设需要,委托本人进行临时设施建设,现已施工完毕。经审计前期临时设施为1050779元;通过协商补偿及机械、人员工资为829221元,共计人民币188万元整。本人承诺:一、在收到950779元后,于2013年8月12日将本人所施工建设的XDG-2010-54地块前期临时设施交付给无锡市**有限公司。二、与本人相关的施工人员及设施于2013年8月16日全部撤离。不影响后续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如人为因素导致后续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施文艺,2013年8月12日。”仁**司表示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已经对施文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为178万元,且该价款已经包含了工程量价款及工人工资的补偿等,仁**司已经全额付清,故不可能还存在拖欠工资200万元的情况。仁**司另提交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施文艺本人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载明工人工资仅有60万余元,并非200万元。据此,仁**司认为其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显失公平。此外,因施文艺带人至仁**司闹事,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仁**司系受到胁迫之下才出具欠条的,故该欠条应当予以撤销。经质证,施文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过该确认书,确认书中“注:钱款已付清,施文艺,2013.8.14”的字样亦非其书写。但对仁**司支付178万元无异议,表示该178万元系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价款。除此之外,双方还协商确定仁**司补偿其因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200万元。对承诺书真实性则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是双方协商工程量价款及施文艺退场的过程中出具的,并非整个工程的全部价款。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的工资总和应当为170余万元。该工资结算表系施文艺应仁**司要求制作的,上面载明的内容和发放情况属实,但实际损失是远高于该金额的。

本院查明

一审中,施文艺称其2011年9月进场,开始进行前期施工,同年12月底开始停工,但仁**司要求施工队驻守现场,等待通知后再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6月,仁**司要求其退场。双方在协商工程款和赔偿方案时,其提出的总价款系497万元,但经仁**司再三要求并经协商,同意按工程量价款178万元和工人工资损失200万元计算,其中工人工资损失包含工人窝工损失、施文艺本人及其妻子的工资、施文艺提前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双方就争议达成的方案包含工程款和赔偿款两部分,两部分并无冲突。**公司除了支付178万元工程量价款之外,还向其支付了欠条中的80万元,并另行出具还款计划。经查,仁**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欠施文艺农民工工资共计200万元整,我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与施文艺商定还款计划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余款到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按时付款,则仁**司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到期未付款的25%。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经与施文艺本人商定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0月12日支付62.5万元(其中12.5为违约金);如剩余150万元一次性付清,则12.5万元违约金扣除不予计算,即付137.5万元。”仁**司法定代表人张**签署同意,并在还款计划复印件中签有“在11月10日付柒拾万元整”的字样。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仁**司又向施文艺分三次付款合计80万元。经质证,仁**司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也是在施文艺带人闹事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并付款的,该还款协议同样应当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合作投资开发协议、欠条、确认书、承诺书、付款凭证、询问笔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仁**司与施**发生争议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仁**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施**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民工工资2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又针对该欠条出具还款计划,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仁**司同意就涉案工程支付施**工人工资损失200万元。仁**司称欠条中的金额仅是初步协商方案,实际工程量价款应当为178万元,但在向施**支付178万元之后,仍向施**出具还款计划并支付款项80万元,其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欠条上载明的义务,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仁**司称欠条中的200万元与实际不符,显失公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赔偿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显著超出施**的实际损失,故欠条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仁**司称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受神扬公司、施**胁迫下才出具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仁**司要求撤销仁**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施**出具的欠条及针对该欠条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并要求神扬公司、施**共同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仁**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仁**司负担。

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文艺带队进场进行了前期施工,其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出具的200万元欠条所指向的是施文艺所承担的所有工作,2013年8月14日施文艺也确认了其公司签发的关于工程总价178万元的确认书,相互确认中并不存在窝工损失。同时,2013年8月12日施文艺在承诺书中也承诺前期临时设施的工程价款为1050779元,该价款中已包含了工人工资,另外协商的补偿及机械、工资829221元,既考虑到了工资的补偿,也是对施工中产生的意外因素作了统一结算。2、施文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认实际的工程量,才能确定其主张的200万元窝工损失是否属实,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量的实际金额。3、其公司与神**司存在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施文艺挂靠在神**司进行施工,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施文艺提出的200万元主要是窝工损失,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违约责任。因此,施文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有200万元的窝工损失,其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神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文艺答辩称: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仁**司曾几次通过书面的方式确认所结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总额200万元,并且已经部分履行,上述确认和履行的行为反映了仁**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施文艺于2011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12月底停工,于2013年8月中旬拿到178万元后退场。

仁**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3日,仁**司支付施文艺30万元,张**在原还款计划中另行签署“在11月10号付七十万元整”;后仁**司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施文艺2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施文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还款计划以及二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签订的合同,包括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是一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接受了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本案中,仁**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施文艺的施工工程量以及停窝工损失应当有所预估。仁**司在出具200万元民工工资款的欠条后,又与施文艺就施工工程量178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已支付,后仁**司又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欠条上载明的200万元的支付时间重新予以了确认,随后根据其承诺分三次共支付了80万元。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仁**司出具200万元欠条以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履行其所需承担的义务。施文艺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而使仁**司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条件,相反仁**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具有一般的交易经验,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综上,本院认定仁**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不构成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对仁**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仁**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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