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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的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的围墙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9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完工。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原告表示,欠条上虽然是金*的签名,但金*和金*某是同一个人,因为工地上的人都叫他金*。原告直到去工商局查询后才知道金*又叫金*某的。

2、证明书(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管理处〈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曾用名是金*。

3、小区日常维修协议书,证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曾委托被告对相关小区各类事项进行维修。原告当初向金某某催要工程款,因张**尚有维修款需支付给被告,是金某某带其去张**催要的。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的材料供应商。2010年12月10日,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一起去金*某处催要工程款和材料款,金*某当时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落款的名字是金*。在工地上,他人均称呼他为金*。其之前也只知道他叫金*,直到他向其开具支票后才知道他又叫金*某。金*某和金*是同一个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条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金*就是金*某。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及小区日常维修协议书可看出,案外人张*代表某房**限公司、某某房**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小区日常维修协议书,其证明了金*某的曾用名为金*。结合证人胡某某关于其于2010年12月20日看见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就是金*某的证言,本院确认金*和金*某系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的明沟、生活区简易工棚、围墙等工程,工程采用清包工形式。2010年3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又名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施工内容:1号地块明沟38400元;生活区11000元;1号、2号地块围墙11737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5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分析,已确认金*和金*某系同一人。故金*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确认工程款后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9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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