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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某某建筑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完成某某建筑总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岛某某路8号(近某某路)上海嘉定物流园区的宝供上**流基地一期工程地操作房耐磨地坪施工项目,施工面积暂定为5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元(人民币,下同),暂定总价为4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某某建筑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期付款,最晚在施工结束一年保修期满7天内结清全部款项。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工程。2006年1月及4月某某建筑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总施工工程量为47433.85平方米,故总工程款为426904.65元。嗣后,某某建筑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90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某某建筑总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04.6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前身某某建筑总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位于上海嘉定物流园区的宝供上**流基地一期工程地操作房的耐磨地坪施工项目,施工面积暂估为5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总价暂定为4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所完成工程款的40%,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施工结束一年保修期满7天内一次性结算完毕,甲方委派周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于2005年8月开工,于2005年12月完成操作房的耐磨地坪施工。2006年4月原告又完成了装货平台的耐磨地坪施工。2006年4月13日周某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装货平台耐磨地坪总平方为2690平方米。嗣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系争工程的施工面积为47471.46平方米。原告对审价结论无异议。同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43.14元。

另查,某某建筑总公司于2009年4月更名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结算清单、进帐单、支票、工商登记材料、催款函、审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系争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至于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经审价确认为47471.46平方米,因此总工程价款为42724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43.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43.14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7243.14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79元,减半收取2045.40元,审价费11000元,合计13045.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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