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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陶**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陶**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单**、被告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昆山市的台昆研发产业园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并由原告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7日经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共计607380.5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仍结欠工程款36738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38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7381.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67381.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67381.55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资料,但是原告一直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前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原告必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才能施工,原告并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陶**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台昆研发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外墙保温材料工程施工,原告提供施工所用的2.5cm厚XPS板材保温系统和不贴板的保温系统两类保温材料,单价分别为51元/平方米和25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照实际测量为准,单价已含施工费用;工程期限,按照土建施工单位墙体基础结束,并有监理一起验收,能满足外墙保温施工条件的即日起按每幢计算,每小套7天,大套13天;质量标准为省标相关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施工;施工方式为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国家现行规范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验收方式为外墙保温所用材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各构造层之间应粘结牢固,无脱层、空鼓和裂缝,面层无粉化、起皮和凸块,墙面平整阴阳角垂直方正,达到设计厚度;付款方式为每幢完工面积确认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20%在确认后6个月内付清,20%确认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该工程结算全部按每幢结算;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按照被告指定时间完工,每延误一天承担总保温施工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每日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施工结束后半个月内,双方必须对工程实际面积同时集中进行丈量确定,被告指定人员陈**、原告指定人员黄*、杨**,如任何一方不按规定时间进行面积确认的则对另一方确认的面积表示默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确认每幢房屋中所使用的保温材料及相应的完工面积,双方一致确认使用外墙XPS板系统保温材料的工程量共计11061.8平方米,相应工程价款为564151.8元,使用不贴板保温系统材料的工程量共计1729.15平方米,相应工程价款为43228.7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07380.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999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367381.55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所承建的台昆研发产业园工程,主要为建造60余栋研发楼和一栋公寓楼,60余栋研发楼在实际建造中呈现为独栋或联排别墅的造型,目前该台昆研发产业园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外墙保温工程被纳入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其工程承接范围在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围中作相应限定,故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已确认其不具备有关外墙保温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虽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已实际使用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汇总确认,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后,被告继续就整个台昆研发产业园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并已全部完工,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67381.55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38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每幢房屋完工面积确认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确认了每幢房屋的完工面积、总完工面积及工程总价款,参照产品销售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迄今尚余367381.55元未付,应当自2013年9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陶**有限公司工程款36738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7381.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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