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睢**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人荣**、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门急诊住院大楼进行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4186291.5元,最后总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在合同的3.1条约定了付款比例及期限。工程建设顺利完成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将工程造价送审计决算,送审价为5998754.69元,最终决算价为5463144.16元。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之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总计支付工程款5098000元,尚欠工程款365144.16元未付。

另外依据合同11.2.2条,甲方延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经过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60736元。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5144.16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6073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欠款365144.1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交给南**集团的配合费和水电费共计212222.63元,被告已代原告向南通四建支付配合费78680元,实际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52921.2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50000元,此后,原告未到我院申请给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建了被告**民医院(甲方)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民医院就上述工程签订《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范围内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内容中设备、器材、穿线(管路安装不在本次承包范围)、线缆采购、包装运输及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设备及器材安装、系统调试开通、检测验收、竣工备案、培训维保等相关服务;合同总价:4186291.50元(包含一切税费);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完成管线安装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经审核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18月内付清;结算方式付款地点均为甲方开户银行,履行的银行转账方式为银行汇票;决算完成后,乙方按决算价一次性向甲方开具工程施工发票;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刘**、现场工程师袁*,乙方现场建筑师万魁;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具体时间同大楼整体工程;系统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保修期以系统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违约责任:订立本合同前三天,乙方向甲方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赔偿甲方损失,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详细事项。

合同订立后不久,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即进行施工,2010年11月工程竣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对涉案工程1-16层的电源系统分项工程、第16层会议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检验均合格。2010年12月18日,原告将工程竣工报验单报送江苏平**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江苏平**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全部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委托睢宁县审计局进行审定结算。2012年1月16日,经睢宁县审计局核定,涉案工程的核定金额为5463144.16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在涉案工程的管线尚有局部未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民医院申请支付工程款。在付款申请上载明:“尊敬的睢**民医院领导:我公司承接贵院门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额为4186291.50元。合同第三章第3.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完成管线安装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0%,目前已完成管路安装。申请支付合同签订款5%和工程进度款20%,合计1046572.88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民医院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袁*、梁**等四人,在上述付款申请上注明:“院部:大楼智能化项目的管线已安装,按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进度款25%(含预付款5%),总计104.657万元。鉴于局部线路未安(货已到),受工种搭接原因,扣除8万元,计96.657万元。原合同约定缴10%质保金,因当时未缴,也未支付合同预付款,现需扣除保证金41.86万元,本次可支付工程进度款54.8万元:伍拾肆点捌万元”。此后,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向睢**民医院提交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付款的金额为548000元。2009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同意支付”,并盖章签字。2009年4月21日,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师薛**意见“按合同案放款”。2009年4月22日,审计科意见为“按合同执行”。2009年4月21日,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应付96.66万元,扣除保证金41.86万元,本次支付进度款54.8万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的分管院长及院长均同意支付工程款54.8万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民医院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众鑫信用社向原告账户汇款548000元。

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递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1255887元。2010年1月18日,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根据合同规定和进场设备,同意付款125.4万元”。2010年1月26日,造价咨询工程师薛**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工程量、设备进场状况,本次可支付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00元”。2010年1月31日,审计科意见为“按合同约定付款壹佰贰拾伍万元”。2010年1月26日,建设方代表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可支付壹佰贰拾伍万元”。2010年2月4日,被告**民医院分管院长意见为“暂付款壹佰壹拾万元”。同日,被告处院长的审批意见为“同意”。2010年2月4日,被告**民医院向原告的账户汇款1100000元。

2010年5月30日,原告以该公司在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被告睢**民医院提交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大部分主要设备已进场,由于资金紧张,申请支付合同款的35%为: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仟贰佰零贰圆整(¥146520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申请表。2010年6月10日,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陆拾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及当前进度、材料进场情况,本次可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600000.00元”;审计科意见“付工程款陆拾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60万元)”。同日,被告睢**民医院的分管院长、院长均同意付款60万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600000元。

其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891718元。2010年8月18日,对工程量审核后,监理的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捌拾伍万元整”。2010年8月28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已完工程可支付进度款捌拾伍万元850000.00”。同日,审计科意见为“付工程款捌拾伍万元(¥850000)”;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正(¥85万元)余款待审计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8月31日,被告分管院长的意见为“请先付柒拾万元,催要发票。**院长审批。”2010年9月3日,被告院长的意见为“同意”。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700000元。

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又向被告递交1000000元工程付款申请表。2010年12月21日,在对工程量审核后,工程监理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本次可支付进度款叁拾柒万元”;审计科意见“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可支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分管院长意见为“建议暂支付叁拾万元整财务科须要求对方提供发票。**院长审批”。2011年1月19日,被告的院长同意分管院长意见。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0元。

原告又向被告递交2215144.16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2012年1月21日,监理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当前审计已结束,可支付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捌拾万元”;审计科意见为“同意按结算部分工程款付捌拾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经商定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分管院长意见为“请暂付柒拾万元整,建议催要工程总额发票”,院长同意分管院长意见。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0元。

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支付工程款1515144.16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2012年7月10日,监理意见为“根据合同规定及所余金额同意支付捌拾万元(800000.00)”。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余款支付时应扣水电费配合费”;审计科意见“付工程决算款捌拾万元正余款支付水电配合费”;建设方代表梁**意见“经商议同意支付捌拾万元正(¥80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的分管院长意见为“暂付柒拾万元整”,院长审批意见为“同意”。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815144.16万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2013年1月31日,监理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45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已审计结束,可支付工程款余款肆拾伍万元”;审计科意见“审计后暂付工程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建设方代表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正¥450000”。被告处分管院长、院长均同意支付45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450000元。

上述共计八次付款申请中,原告经申请付款,经审核的金额为5668000元,被告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5098000元。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有及时付清工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5144.1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44907.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

再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民医院及江苏平**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启用“南京柯**程有限公司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睢**民医院、徐州市**理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管理的需要,我公司启用“南京柯**程有限公司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仅适用于项目部的工程管理范畴内相关的与业主或监理单位的管理表格和往来函。

2009年3月13日,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在睢**民医院工程中设立的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向被告睢**民医院提交申请书,并申请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在其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又查明,2008年11月23日,案外人南**集团在睢宁县**项目部与原告南京柯莱特**宁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配合协议》。该配合协议约定,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系赵**;另约定水电费、配合费支付标准、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2010年9月7日,被告睢宁县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南通**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配合费78680元。

庭审中,被告**民医院为证明其系因原告的委托代原告缴纳配合费的事实,提供了委托单一份(系复印件)。该委托单载明:委托单睢**医院:在贵院大楼工程中我单位应缴给总承包单位(南**集团)的配合费及施工中的水电费委托贵院从工程款中代扣,并缴给南**集团睢宁县人民医院项目部。恳望批准为感!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南京柯莱特**宁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盖章)代表签字:赵**2010年2月20日。原告对上述委托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该委托单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审定结算书》,工程竣工报验单,《配合协议》,记账凭证,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书,工程质量检验表,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民医院尚欠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2、被告**民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其具体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睢**民医院尚欠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具体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经审计核定的工程款数额为5463144.1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98000元。庭审中,被告睢**民医院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交给南**集团的配合费和水电费共计212222.63元,其已代原告向南通四建支付配合费78680元,尚欠工程款152921.23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案外人南**集团睢**民医院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在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配合协议》及工程款付款申请书,该委托单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睢**民医院提供的委托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代原告向南**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配合费7868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配合费和水电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因该部分费用被告并未实际代原告缴纳,且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案外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睢**民医院共计支付原告5176680元(5098000元+78680元),尚欠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464.16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睢**民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其具体计算方式。

首先,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管线尚有局部未安装的情况下申请被告支付预付款5%及工程进度款20%,合计25%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扣除未有安装的部分光线工程款80000元及原告应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48000元,并且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已进行支付。被告睢**民医院在与原告就预付款、质保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并向原告付款,视为双方形成新的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睢**民医院在支付预付款及20%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主张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致使被告应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该部分的违约金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再次,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26680元(3248000元+7868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审核前共计应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2093145.75元(4186291.50元×50%)。被告**民医院实际支付原告3326680元,故在工程审计之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并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在2012年1月16日工程价款审核结束后,被告应向乙方支付到决算价的95%即5189986.952元(5463144.16元×95%)。2012年1月21日,在经审核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原告7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在经审核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原告7000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民医院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76680元,尚欠286464.16元。

被告**民医院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未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在工程款申请的数额经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师、审计科的层层审核后,仍不按审核后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在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依据合同约定“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被告睢**民医院抗辩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过高。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被告在工程审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2012年1月16日工程审计结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即便在工程审计结束,也需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限,故本院认为,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为审计后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月21日为宜。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计付款4026680元,尚有1163306.952元未有支付。2012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2013年2月1日支付4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95%的工程进度款中被告尚欠原告13306.952元(1163306.952元-700000元-4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以13306.9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涉案工程余下的5%即273157.208元(5463144.16元×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涉案的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故工程验收后18月即2012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为以273157.2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睢**民医院进行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系统工程安装。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至今被告未有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464.16元及违约金(应为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以13306.9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以273157.2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利息以544907.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睢**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6元,由原告南京柯**程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5670.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