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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京**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睢**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8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睢**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紫金花园2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紫金花园22号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6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每延期一天按照1000元每天累计计算延期违约金,提前交付使用原告按照1000元每天给予奖励;因被告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业主交付商品房,则产生的延期交付违约金由原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但被告施工直至2014年7月在原告的一再督促下才完成施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造成工期延误达940天,延期交房达14个月。2014年7月2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4701232.3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4万元、延期上房违约金69万元、电费8000元、审计费28800元、维修基金235061.62元,应支付工程款2799370.7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取工程款3496941.04元,多支取工程款697570.27元应返还给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9757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了涉案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原告,目前原告仍拖欠工程款没有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睢**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为390万元;开工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共计260天(以实际开工工期为准,节假日冬季施工不顺延),如延期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延期违约金;如因被告延误工期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产生的延期交付违约金由原告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基础部分结束,付暂定总造价的5%;主体每两层砼结构封顶,付暂定总造价的10%;主体验收后,付至暂定总造价的65%;内外抹灰结束后,付暂定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取得验收证书后,原告在15日内付至暂定总造价的80%;余款在结算审核完毕后(扣除结算价3%的保修金)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开工,但未提供书面通知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是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开工。2011年5月6日,涉案工程基础分部完工,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9.5万元,5月17日被告提出拨款19万元的申请(已扣除相关款项),5月19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1年5月30日第二层砼结构封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9万元,5月30日被告申请拨款38万(已扣除相关款项),6月16日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6月22日四层砼结构封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9万元,6月24日被告申请拨款38万(已扣除相关款项),7月22日原告支付10万元,8月22日原告支付20万元;7月23日第六层砼结构封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9万元,7月26日被告申请拨款38万(已扣除相关款项),9月9日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9月9日第八层砼结构封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9万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于9月30日先支付了15万元,10月9日又支付了15万元;10月13日第十层砼结构封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9万元,11月1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1月16日至21日先后支付3万元、2万元、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原告以43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折抵工程款42.8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用于解决春节农民工工资;2012年8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8月7日原告又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

因涉案工程迟迟没有竣工结算,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双方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涉案工程审计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必须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量,并立即拆迁电梯井内钢管及塔吊,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量,并组织验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作为启动资金,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果双方认可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在被告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后原告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之前决定的以22号楼902室作为工程款抵给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可办理转让手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4万元补偿金;最终审计结果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确定,否则被告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工程审计的审减额在7%内的,审计费由原告承担,超过7%的,审计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10万元工程款、4万元补偿金,被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施工完毕。2014年7月22日,双方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4701232.39元(送审造价5674895.16元,核减金额973662.77元,核减率为17.16%),原告支付了审计费4.86万元(提供了15万元发票一份,包括22、45、46号楼审计费用)。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以2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充抵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因22号楼902室为物业用房,至今未能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销售后,因没有及时交付房屋,购房者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虽有部分进行了裁决,但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延期上房,应承担违约金94万元(1000元/天×940天),延期上房违约金69万元,并且扣除为被告垫付的8000元电费、审计费28800元、维修金235061.62元后,已多支付了工程款697570.27元,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安全生产抵押金、工资保证金等费用,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但原告应提供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法律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审计费用报告、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徐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评估费票据、协议书、收条收据、检测报告、质量验收通知书、停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2、原告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4、如需赔偿,原告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具体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逾期竣工问题。其一、关于工程工期,双方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以约定的260天为准;其二、关于开工日期,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通知,其主张2011年3月20日开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周内开的工,故开工日期本院认定为2011年4月20日;三、关于竣工日期,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故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4年5月15日竣工,已超过了合同工期260天,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逾期竣工情形。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有的款项在下一个付款节点才支付上个节点的应付款,也存在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问题。2014年4月21日,在涉案工程远远超出合同工期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量,并且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剩余工程款约定待审计结果双方认可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在被告出具全部工程款票据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同意支付被告4万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启动资金10万元及4万元补偿金,被告也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了余下的工程量。在涉案工程已经逾期竣工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工程余款、补偿被告损失,视为对逾期竣工的结果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自认,故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安全生产抵押金、工资保证金等费用,但未提供发票原件,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电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用问题,仅有审计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没有被告的送审价款,无法确定原告的送审价款是否扣除了让利部分;即使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该部分主张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原告徐州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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