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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金茂四季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现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经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1033521.32元,被告已经支付1038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446817.36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681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数额的工程款,由于工程结束后部分工作需要原告进行修理,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2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0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金茂·四季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价款约20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80%;尾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留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景观绿化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常熟市永**限公司审定,金茂·四季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21033521.32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双方还确认,被告已陆续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绿化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数额经审定为21033521.32元,双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价的8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定价80%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6826817.06元(21033521.32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1038万元,尚欠644681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64468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928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192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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