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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常熟**车零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由原告为其搭建钢结构房屋。原告先后承接了7个工程,共计工程款833800元,但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仅付款767600元,尚结欠66200元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车零件厂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工程完毕后付清款或最迟到当年底付清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工程,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2011年4月1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建车间彩钢屋面工程,工程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造价为1562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五万元整,其余全部完工后年底之前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该合同价不包括税金且乙方不提供给甲方任何发票。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2011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屋盖拆除工程,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程造价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1年9月2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建车间彩钢屋面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付十万元,安装完工后付十万元,其余年底付清。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该合同价不包括税金且乙方不提供给甲方任何发票。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2年4月2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完。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为766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石**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

2013年2月至6月,原告制作了杨*益诚自行车厂钢结构部分工程预算书三份,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通道棚、批棚和零星工程,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98416.49元、34570元和12900元。2014年1月26日,李**在上述第一份工程预算书上注明“3份工程共计145886元,按135000结算”。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程图纸,在该图纸左下方注明“按H钢住屋面宝钢0.5mm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160元李**2012年11月1日”。在该图纸右下方注明“屋面积300㎡×160元/㎡u003d48000墙面积110㎡u003d10000共计58000元2012.11.15已结清李**2012年11月15号”。在该图纸右上方注明“已结清58000元石卫龙2012.11.15”。原告提交该证据并解释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相关钢结构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涉及的工程量小,工作期间短,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在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关的结算方法,故该图纸实质上就是一份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将相应的工程款58000元支付原告,双方在该图纸上共同注明已结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对该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原告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对应的工程进行了解释:1、2011年4月16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562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结欠66200元,即为本案所主张的款项。2、2011年5月20日的拆房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8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4日支付原告28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2011年9月27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另20000元为支付2011年4月16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2012年4月25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6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另20000元为支付2011年4月16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2012年11月1日的图纸载明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58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58000元,故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6、2012年11月15日的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766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766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7、2013年2月至6月的3份工程预算书双方一致确认按照135000元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5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原告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标的为28000元的拆房协议、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标的为60000元的合同、2012年11月1日标的为58000元的图纸、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标的为76600元的合同、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的总标的为135000元的三份工程预算书的付款时间、金额和方式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履行,但原告无法证明是否完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四份合同、一份拆房协议以及三份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也表示均履行完毕,但是对2012年11月1日的图纸有异议,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原告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确认原告为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

审理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2011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156200元,2011年4月21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28000元,2011年6月4日付工程款28000元;2011年9月27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32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60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58000元;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76600元,2013年1月25日付工程款76600元;2013年2月14日签订合同(不含票),应付款金额为135000元,2013年7月28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工程款35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758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7600元,其中被告少支付的8200元为原告所做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金,故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四份、拆房协议、图纸、工程预算书三份、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8000元的工程图纸是否为一份合同,如果是一份合同,该合同有无履行。

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图纸对应的相关钢结构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涉及的工程量小,工作期间短,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在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关的结算方法,故该图纸实质上就是一份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将相应的工程款58000元支付原告,双方在该图纸上共同注明已结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表示对该图纸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上的工程并没有做,即使图纸上的工程做了,也是原告前期所做工程,并不是新的工程,这份图纸上标注的内容仅是证明前期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该工程图纸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而且该工程图纸上注明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也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图纸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该图纸上注明“已结清”,表明该工程图纸对应的工程已经履行,工程款也已付清。加之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也载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58000元,与该工程图纸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房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自认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年初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62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支付原告常**有限公司工程款6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常熟市益诚自行车零件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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