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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承建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内容:框架一层、三层;建筑面积8890平方米;工程价款708万元;付款方式:按月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50%,工程验收付至工程总价的5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106.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6.2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7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7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1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价款708万元,增加工程款473380元,减少工程量7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为685.338万元,双方无异议。被告称截止到2012年5月23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暂付款6678748元,原告实际收到453万元并出具收据,2012年5月2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付款清单,双方财务核对签章,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进行对账并要求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暂付款)45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3380元。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已按约竣工验收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3233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4958996.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94383.1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89438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生产车间土建水电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708万。付款方式为(1)按工程量付50%、(2)工程验收付总价50%、(3)验收起两年内付清;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9号,验收是2011年3月27号,工程质量符合实际要求,工程合格;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总价708万,增加工程款473380元,减少工程70万,实际工程款6853380元;四、公函及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所称的付款金额进行财务的核对。

被告辩称

被告苏**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结欠的工程款2323380元,后更正为1894383.1元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号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基本的结算,到2012年5月23号为止,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853880元,已付工程款6678748元,加上之后又支付125501元,被告实际已支付6804249元,差额为49131元。又鉴于2013年7月3号原被告等三方外墙防水施工协议的约定即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方*承担相关费用的31202元,就工程款方面原被告双方实际已经基本结清;2、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78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原告方按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方仅需2012年12月31号前付清工程款,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原告方的工程严重逾期,另一方面被告方的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号前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3、原告方*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金488520元,理由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号,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记录,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号,逾期了69天,实际竣工为2011年年底,就按2012年3月27号计算,那么按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就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金488520元,该主张作为本案抗辩的理由,我们保留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权益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等三方在外墙防水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31202元,被告也没有代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不从工程款中扣减,由原告方自行支付。

被告苏**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两页,证明该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实际总价6853380元,被告方到2012年5月23号实际已付款6678748元,同时双方还就相关的混凝土款的后续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从该工程结算单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被告结欠原告189万余元的事实;二、常熟**限公司混凝土送货、收款汇总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混凝土款应承担的金额以及工程结算单具体数额结算的依据;三、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常熟**限公司付混凝土款106万元;四、常熟**限公司混凝土送货部分清单8张(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证明原告方的宋**要求被告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相关代付款项在工程结算单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五、编号分别为21216390、26412489、22205375、22903446、22376705、23164749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常熟**限公司付混凝土款35万元;六、付款委托书、宋**名片的复印件,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收据、多孔砖供应商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为一张12万,一张是10万。其中付款委托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混凝土多孔砖由宋**委托被告方向多孔砖的供应商支付225250元,这是经原告方分公司确认的。宋**的名片复印件,证明宋**是原告方的副总经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主管,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就是由宋**挂靠原告方进行的承包工程。原告方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是由宋**书写,盖有原告方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宋**系代表原告方分公司向被告方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证明宋**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方行为。需要说明该收据上记载的数额仅是代表一个阶段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多孔砖供应商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代原告支付225250元,需要说明虽然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总计22万元,还有5250元系现金支付,没有给收条。七、原告方分公司盖章由俞**签名向被告出具的一个有关税务方面的承诺书和原告分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其常熟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俞**负责操作,有关税务发票方面也是由分公司和被告方直接发生关系;八、外墙防水施工协议以及诚键办公楼防水结算单,证明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方为此应承担31202元,就是答辩状里提到的维修费,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九、工程款支付记录凭证1-35,证明付款情况,其中1-6(2010年9月17日宋**出具金额为33万元收条、2010年9月22日宋**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条、2010年9月27日宋**出具金额为25万元借条、2010年1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4万元收条、2011年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112万元借条、2011年1月25日由俞**、宋**签字的委托书、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宋**转账5万元的汇款单)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189万;7-28(编号为06279878、05475833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30万元,宋**于2010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诚键法兰工地工程款;编号为05715977、05338159、06253547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总计20万元,宋**于2010年11月4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3493440、03298498、05862784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总计金额为65万元,宋**于2010年11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7303392、07793970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总计为30万元,宋**于2010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585108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宋**于2010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581897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万元,宋**于2010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6357520、02520099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总计30万元,宋**于2010年12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629599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宋**于2010年12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635752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宋**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3066973、02826801、01851101、04122000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金额总计8万元,宋**于2010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635591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宋**于2011年1月2日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编号为0281125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宋**于2010(2011)年1月11日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万;29-35(2011年1月19日俞**出具金额为20万元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被告该款,用于购买钢结构材料;2011年1月19日,被告转账叶*新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19日,俞**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被告工程款(承兑)1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钢结构购买材料用;2011年1月21日,叶*新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分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0万元(诚键法兰工地);编号为92601324、20054836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收条一张,金额总计7万元,原告公司员工周*于2011年8月18日签字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533607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叶*新于2011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收到,周*于2011年11月4日签字收到被告柱间支撑工程款;编号为2478661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叶*新于2011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柱间支撑工程款叁万元;证明一份,内容为常熟**有限公司叶*新收到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万元),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共计支付钢结构款55万;十、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是被告,票据的收款人是张**,张**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钢材供应商。编号为0001801、0001802购销合同两张,上面由宋**(宋**哥哥)签字;编号为30428359转账支票上的存根一张,上面有宋**本人签字,该票据(包括支票存根联)上载明用途是工程款证明2010年9月17日宋**出具的收条中的33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十一、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宋**。编号为30428361支票的存根联上载明收款人宋**,用途是工程款付款。证明2010年9月22日宋**出具10万元的收条,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十二、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为25万元,支票号码为30428364,上面有宋**签字,证明2010年9月27日宋**向被告出具借条中的2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十三、2010年11月27日中**银行常熟尚湖支行盖章的客户付款通知一张,付款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收款人是宋**,用途是工程款,证明2010年11月25日,宋**出具收条中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十四、2011年1月25日,宋**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112万元构成:1、中**银行苏州分行企业银行代用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根据俞**的要求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分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2、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方通过农业银行常熟尚湖支行以工程款的名义以网上银行支付方式支付给宋**,金额为70万元;3、编号为0377489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这张是支付给原告方屋面工程的施工款,签收人是原告方的屋面工程施工方的负责人刘*,身份证号码××;4、两张中**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2万和3万,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和10月26日,金额为2万的出票人是江阴**有限公司,金额为3万的出票人是江苏鑫*和机**公司。十五、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外墙涂料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其由维修方收款的一张收条。证明因为原告承建的法**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屋面墙面严重渗漏,需要进行维修,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维修方共同达成了维修的协议,并且明确了各方应当承担的维修金额,主要说明的原告方没有履行该防水施工协议,应当承担的31202元维修费没有支付,所以在总的工程款中应该扣除。十六、常**和砼**公司混凝土送货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的代原告支付了86308元的混凝土款,该组证据来源于常**和砼**公司,被告只有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在原告手里。十七、工程款支付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编号1、2、3的金额68万元的农行流水记录,证明宋**签收的代表原告方收取的工程款68万。十八、最后混凝土尾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混凝土尾款是60396元。十九、原告在被告处承建车间工程时在被告工地树立的施工公示牌,内容有宋**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明宋**确实是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十、编号为23329755金额为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代付混凝土款6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2011年3月27号工程是没有全部竣工,实际上到2011年12月底才实际的全部竣工;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有关工程结算有2页,而原告只提供了第一页,第二页上明确被告方已付工程款数额。该工程结算单不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而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该工程进行核算以后进行的一个总的结算和确认,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俞**和被告方**代表人张**共同签署的,具有合同性质的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第二页上被告方已付工程款和被告方已经提交的有关工程款支付记录的支付数额是相同的。对公函、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函上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已经于2012年5月23号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更不存在公函及催款通知书上所讲的差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页证据被告方所自己写的工程款6678748元有异议,对扣甲方(被告方)混凝土款349470元有异议;二、对常熟**限公司混凝土送货、收款汇总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常熟**限公司供给涉案工程混凝土款项上应该由原告方和混凝土公司对账,而该份证据没有原告方和混凝土公司对账;三、对银行承兑汇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四、对常熟**限公司混凝土送货清单认为原件应在被告处,201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原告没有收到混凝土,也没有委托被告方支付;五、对编号分别为21216390、26412489、22205375、22903446、22376705、23164749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但被告自己使用混凝土的付款不应包括在涉案工程款内;六、对于付款凭证委托书上的盖章原告方认可,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宋**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名片是不是宋**自己提供的无法核实,并且宋**不是原告方的副总经理,也不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主管。俞**只是叫宋**负责买材料,安全,其他的他无权代理;对于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上有异议,原告实际欠常熟市**料有限公司砼多孔砖213000元,对于被告方*的22万元,原告方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所称宋**代表分公司收款是没有依据的,不成立;七、对原告方分公司盖章由俞**签名向被告出具的一个有关税务方面的承诺书和原告分公司开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八、对外墙防水施工协议以及诚键办公楼防水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结算尚未结束;九、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有异议的1-6,关于2010年9月17号,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方工程款33万元,被告方应提供付款的凭证。关于2010年9月22号宋**收到被告方10万元工程款,明确要打入宋**的农行卡,被告方是否打入,应提供证据;2011年9月27号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5万和2011年1月25号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12万元,属于个人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因为借单上明确向张**借款并写清了归还的日期,该两笔借款张**是否给宋**,被告方要提供证据,另外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5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明确借款100万,也明确了归还日期。委托方俞**并非俞**本人所签,俞**没有委托宋**去张**那里借款,属于宋**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关于2010年11月25号宋**收到被告方混凝土款4万元,被告方只提供了收条,也应当提供付款的凭证,所以如果付了,那么在结账时应当减少,对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宋**转账5万元的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关于7-35付款凭证因为当时宋**负责采购材料,当时他的收款只要有凭证,在上面签字,原告均认可。对于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对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中**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0001801、0001802购销合同、编号为30428359转账支票上的存根无异议;十一、对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中**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宋**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把工程款打入宋**个人账户。十二、对编号为30428361支票的存根联有异议,没有宋**本人签字;对于编号为30428364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第一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更正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宋**个人借款;十三、对2010年11月25日中**银行常熟尚湖支行盖章的客户付款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于宋**个人借款;十四、对中**银行苏州分行企业银行代用凭证(金额15万元)无异议;对中**银行转账凭证(金额70万元)第一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于宋**个人借款。后更正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宋**个人借款;对于编号为03774898银行承兑汇票及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3万的中**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十五、对外墙涂料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其由维修方收款的一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如果被告代原告支付31202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十六、对常**和砼**公司混凝土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十七、对农行流水记录金额为68万元的,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拉的清单,没有注明该款汇入原告公司。对汇给宋**的5万元的汇款单,只是单位和宋**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无关;十八、对垫付的混凝土款,原告方认可,可以扣除。十九、对公示牌,被告方认为宋**是该项目的经理,实际上宋**不是该项目的经理,只是管材料的管理员。二十、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支付混凝土款的证据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十八组、二十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付款委托书、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收据、多孔砖供应商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宋**的名片复印件,其与被告提供的第十九组证据相对应,结合宋**在本案中接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宋**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第九组证据,原告有争议的为2010年9月17日宋**出具金额为33万元收条、2010年9月22日宋**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条、2010年9月27日宋**出具金额为25万元借条、2010年1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4万元收条、2011年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112万元借条、2011年1月25日由俞**、宋**签字的委托书、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宋**转账5万元的汇款单以及常熟**有限公司证明,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认证。对于2010年9月17日宋**出具金额为33万元收条,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与其相对应,原告对于第十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于2010年9月17日宋**出具金额为33万元收条予以认证。对于2010年9月22日宋**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条,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向宋**交付10万元,并注明为工程款,本院对2010年9月22日宋**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条予以认证。对2010年9月27日宋**出具金额为25万元借条,原告认为系宋**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借条中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且宋**签字确认,用途为工程款,本院对2010年9月27日宋**出具金额为25万元借条予以认定。对2010年1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4万元收条,结合被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予以认证。对于2011年1月25日宋**出具金额为112万元借条,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对2011年1月25日由俞**、宋**签字的委托书,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宋**向被告出具,对俞**落款名字与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中俞**签字明显不同,对于俞**签字不予认可。对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宋**转账5万元的汇款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虞东**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被告代原告向常熟**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明相对应,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宋**向原告出具10万收条及庭审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原告第一次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后更改为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应作不利于原告方的认定,另一方面编号为30428364转账支票存根确实存在,且宋**签字确认,用途为工程款,结合2010年9月27日宋**出具25万元借条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企业银行代用凭证,原告认可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证。对中**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第一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前后质证意见冲突的部分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认定,本院对于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编号为03774898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和3万中**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十七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十九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二十组证据,综合全案,被告代原告向常熟**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江苏荣**限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承包人承建发包人位于尚湖镇翁家庄工业集中区框架一层,三层,建筑面积8890㎡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钢结构。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合同价款金额为70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了材料、人工工资、涨价以及政策性调整等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合同价中已计入。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量按实调整,执行04定额及09计费标准,材料按公布的信息价,增加工程量按审定造价下浮15%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交底、技术变更、技术核定、招标时暂定内容、现场签证等,现场签证费用由承包人提出,甲方人员或现场代表签字确认。除上述因素外,原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及价格均不得调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50%,工程验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付106.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6.2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7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70.8万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协议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俞建江。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表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工程造价为708万元,未注明验收日期。

2012年5月23日,江苏荣**限公司的俞**与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张**签署工程结算单,第一页的内容为:工程合同价708万增加工程量1、32.088万(门卫、设备基础)2、10.75万(零杂工程)3、4.5万(9片天富架)计755.338万元减少工程量70万实际工程量755.338万-70万u003d685.338万。第二页的内容为:支付工程款6678748元扣甲方道路砼349470元u003d632.9278万元685.338-632.9278结余52.4102万元。474971-349470u003d125501元(扣砼款)524102-125501(砼款)u003d398601元宋**砼12.55万未付该款由甲方直接支付,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砼总价117.55万)。

2012年6月5日,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市**有限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的公函一份,内容为:苏州市**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0年8月与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合同总价708万元加增加工程47.338万元,减少工程量70万元,实际工程款6853380元。你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付款金额6678748元。分公司经理(俞**)提出具体经财务核对为准。现经财务核对你公司的实际付款与你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金额6678748元错额很大。请你公司及时与我分公司再次核对,核对后双方财务盖章,谢谢合作。

2013年3月28日,江苏荣**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市**有限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催款通知书,内容为:2010年9月1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我公司为**公司承建生产车间(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款708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由**公司使用。2012年5月23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价款708万元,增加工程47.338万元,合计755.338万元减去工程量70万元,实际工程款为685.338万元,**公司称已付我公司工程款667.8748万元,余款174632元。前段时间**公司的项目经苏州税务部清查我公司未收到**公司工程款6678748元,只收到460万元,差额2078748元,请你公司将付款凭证复印后邮寄给我公司或**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派财务到我公司进行对账。如**公司不提供付款凭证或不来我公司进行对账,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

另查明:常熟**限公司出具的制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混凝土送货、收款汇总对账单显示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混凝土应收金额为1524971元,已收金额为1464575元,累计结欠金额为60396元。2013年10月11日,苏州市**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常熟**限公司支付60396元。苏州市**有限公司总计向常熟**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24971元,其中的1175501元系代江苏荣**限公司支付,另外的349470元的混凝土系苏州市**有限公司用于室外场地使用,与本案无关。

又查明:2011年8月28日,宋**(委托人)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此由宋**委托苏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料有限公司砼多孔砖余欠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225250.00元。江苏荣宇**常熟分公司在该份付款委托书下方加盖公司印章。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代江苏荣**限公司支付砼多孔砖款22万元。

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宋**代表江苏荣**限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3万元,上述工程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后,苏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1月21日、8月18日、10月21日、11月25日代江苏荣**限公司向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5万元。

再查明:2010年9月17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江苏荣**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宋**对此出具收条,并作出承诺。

2010年9月22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苏州诚键法兰工程款壹拾万正¥100000。宋**农行62×××17。2010年9月24日,苏州市**有限公司交付宋**金额为10万元中**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上表明用途为工程款。

2010年9月27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州诚**限公司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5天归还。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当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宋**,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宋**在上面签字。

2010年11月25日,宋**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州市**有限公司付砼C55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2010年11月27日张**从其62×××15帐户向宋**62×××17汇款人民币40000元,用途注明为工程款。

2011年1月25日,落款方为委**宇公司俞**向受托方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宇公司承担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诚键法兰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但委托方仍有尚未支付民工工资等资金困难,故委托诚键**限公司张**帮助解决短期借款壹佰万元左右,解决支付民工工资等急需,此款不是诚键法**司的工程款,委托方到期必须全额支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如违约,一切责任均有委托方承担(以借据为准)”。同日,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定于2011年3月10号前全部付清,如违约一切责任有本人承担负责。荣宇公司宋**2011、元月、25号”。苏州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23日从苏州市**有限公司52×××27帐户向江苏荣**限公司10×××33帐户汇入人民币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从苏州市**有限公司10×××27帐户向宋**62×××17汇款70万元;编号为03774898,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一张,刘*在该张承兑汇票下方标注“今收到诚键法兰工程屋面板工程款承兑。”;出票人为江苏**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金额为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阴**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金额为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2月1日,苏州市**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宋**62×××17汇款人民币5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字的工程计算内容除了第二页中扣砼款、砼款以及俞**签字其签字下方日期外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写。被告工程支付记录上总的是6804248.9元,扣除125501元后为6678747.9元,四舍五入为6678748元。在涉案工程承建过程中,混凝土公司总共送至被告工地1524971元的混凝土,其中349470元系被告用于室外场地,而非用于涉案工程。剩余的价值为1175501元(结算单中写成1175500元)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价值1175501元的混凝土款本来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中实际上由被告代付,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尚欠天和**公司474971元(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应由被告负担的349470元混凝土款)混凝土款未支付天和**公司,在结算中约定本应由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125501元(474971-349470)由被告直接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于是就有了524102元-125501元u003d398601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常熟**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万元,其中4575元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款,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方*原告方向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代付的砼多孔砖金额为225250元,其中的5250元为现金支付,没有收条。对于2011年1月25日,荣**司宋**出具的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被告称该款系由2011年1月23日从被告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公司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从被告公司直接汇入宋**帐户70万元、刘*签收的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江苏鑫*和机**公司为出票人的3万元承兑汇票、江阴**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2万元承兑汇票组成,剩余的12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述汇款没有分次书写欠条,是全部汇总在一起出具了112万元的借条。原告方陈述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均为常熟**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款由被告垫付,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必须提供付款依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过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6853380元。结算单第二页虽有俞**与张**的签字,但是原告对该页内容及时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纵观全案,涉案工程款大多由宋**、俞**出具借条收取,对于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外的款项,本院有理由相信系用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混凝土为常熟**限公司提供,结算由被告进行,结算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代原告向常熟**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1175501元,该款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代原告向常熟市**料有限公司支付砼多孔砖款,虽然宋**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被告代为支付225250元的委托书,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是代为支付22万元,此22万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10年9月17日,宋**向被告出具的33万元工程款收条、9月22日出具10万元工程款收条、11月25日出具40000元工程款收条,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对于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宋**帐户汇入50000元,汇款凭证附言明确为工程款,该款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9月27日宋**向被告单位出具借条中的25万元,该借条中对应款项由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宋**,在该转账支票存根联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宋**也在该存根联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该借款用途予以明确,本院认定该笔2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2011年1月25日,宋**向张**出具的112万元借条,对于该张借条中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笔1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编号为03774898,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本院综合全案认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该张112万元借条中的其他部分,一方面该张借条系和承诺书一起由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该款不作为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95万元,故对于该借条中的其他付款本院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提交的江苏**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3万元承兑汇票、江阴**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2万元承兑汇票,没有任何签收手续,被告也无法证明将上述承兑汇票支付何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宋**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293万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向常熟**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89550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94383.1元,本院部分支持957879元。关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被告应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为4390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诚键**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787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43902.79元,合计人民100178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7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2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5116元,由被告苏**造有限公司负担1360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3604元由被告苏**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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