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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常**(原告撤回对陶**的授权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当时冰雪飞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故转让部分土地给被告用于偿还债务,由于没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故以冰雪飞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建造的生产车间,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该工程实际造价经原、被告确认为1560000元,所有工程款实际也是被告公司支付的。2007年11月14日,冰雪飞公司与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承建被告的另一幢生产车间,工程于2008年8月12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工地负责人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金华签订单位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与冰雪飞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款为1560000元,宿舍为700000元,本次车间合同价为1830000元,合计4090000元,截止2008年9月18日被告已付1700000元,2009年底前被告付830000元,1560000元分五个月付清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工程合格,并出具2份验收证明书,工程交付使用。

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对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6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结欠1099700元。2013年6月9日,黄**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胡**与王*,黄**退出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2007年3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应以1285550元结算;2、2008年4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8年9月18日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阴阳合同,应以阳合同,即2008年4月18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第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面积为2880平方米,合同价为1285550元,原告认为的结算价为1560000元,而第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面积为1482平方米,而合同价为1156900元,原告认为的结算价为183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4、原告主张的宿舍工程款为70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为56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些工程的合同,该些工程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使上述工程已经实际履行,也应无效,故原告主张该些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5、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黄**,黄**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对账不是达成还款协议,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6、即使依201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也应扣除冰雪飞公司承担的工程款,由此被告也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冰雪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合同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签订),约定由原告承建冰雪飞公司位于辛庄镇的生产车间,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层,局部四层,面积计2879.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128555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结算按实调整,结算根据施工期间的变化和国家地方政策性调整,技术文件图纸变更,现场签证,规范规程要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决算下浮率按直接发包文件约定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开工前付30%,基础完成付10%,主体完成付30%,竣工结束付2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工程经原告与冰雪飞公司、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合同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签订),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辛庄镇的生产车间,工程内容为框架二层(面积148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3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11569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结算按实调整,结算根据施工期间的变化和国家地方政策性调整,技术文件图纸变更,现场签证,规范规程要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决算下浮率按6%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先支付工程预付款20%,基础工程结束付工程造价的20%,二层结构结束付工程款的20%,结构封顶付至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结束付至工程款的1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工程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三方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原为黄**与姚**,2012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由黄**、姚**变更登记为黄**与胡**,黄**的持股比例为49%,胡**的持股比例为51%,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黄**变更为胡**。2013年6月9日,黄**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胡**与王*,黄**不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又查明:2007年11月份,冰雪飞公司向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3695平方米,本案所涉工程建造于该转让的土地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被告提交的常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直接发包交易资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冰雪飞公司委托许某某来院陈述该公司名下原有土地转让一部分给黄**,由于镇里要求造好房屋后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故黄**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生产车间建设的报建,建造完成后双方正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具体合同的价格等都是黄**与建筑公司谈的,工程款应由黄**支付,与冰雪飞公司无涉,冰雪飞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被告对许**的上述陈述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原告认为2007年3月14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560000元,2008年4月1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830000元,另有未报建的宿舍工程款为70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为560000元,合计4650000元,被告已付款3550300元,尚结欠1099700元。被告认为2007年3月14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为备案的1285550元,2008年4月1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为备案的1156900元,宿舍确未报建,工程款应为50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应为37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9月18日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3页),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被告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为1830000元(位于第1页中),合同中另约定“经双方商定,按6点要求付款①车间一合同价156万元②宿舍合同价70万元③金华锅炉合同价183万元计409万元结至2008.9月18日已付170万元④乙方原欠甲方83万元至2009年年底付清⑤结欠156万元分五个月付清,其中9月份付30万元10月份付40万元11月份付30万元12月份付30万元09年1月份付26万元⑥所有附属、门卫、配电间夏(下)水道等08年底付清”(位于第2页打印体旁边空白部分)。最后1页由黄**与陶**分别在甲乙双方经手人栏内签字。合同为打印填空式文本,上述约定内容均为手写,其中“经双方商定,按6点要求付款……”的内容系一种笔迹相对细的笔书写,其余约定内容为另一种笔迹相对粗的笔书写。

原告对该份证据向本院陈**在黄**公室所书写,所有内容除黄**签字外均为常**所写且全部是当场形成,在场人只有黄**、常**、陶**,合同中约定的830000元是金华锅炉合同价1830000元加宿舍价700000元,扣除付款1700000元,结欠83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结欠1560000元指冰雪飞公司车间的工程款。

2、2009年1月4日“金华锅炉”附属工程打印清单1份,总计工程款为668974.80元,常**在下方手写注明“金华锅炉以上1-9项最后定价伍拾陆万元正(56万元正),至200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附属工程及不报建工程发票不开)”,清单下方由常**代表甲方签字,黄**代表乙方签字。

3、2012年12月9日用铅笔书写的金华锅炉工程款对账单1份,对账单首先写明“①冰雪飞156万②宿舍70万③金华锅炉183万④附属56万计465万”其次写明付款日期与付款金额,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金额为300000元,付款金额合计3550300元,对账单由黄**与陶**签字。

原告对该份证据向本院陈**在黄**办公室向黄**催款时当场形成,证据中除黄**签字外,其余内容都为常**所写。付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由黄**支付给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均不合常理而不予认可,并认为附属工程清单中载明的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对对账单中的付款总额予以确认,对具体付款日期则不予确认。为此,被告向**申请对上述证据中黄**的签字是否为黄**本人所签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未能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致鉴定未成。另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在本院涉诉较多,且大都为被告,并处于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向**确认黄**在原告起诉前就已无法寻找并联系不到,本院也未能联系到黄**。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2次向原告释明其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与对账单存有瑕疵,原告如不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明确向**表示不申请进行造价审计。

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对上述证据中黄**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能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未成,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黄**的签字确为黄**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清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部分附属工程未实际施工的意见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附属工程工程款为560000元。

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1、其中“经双方商定,按6点要求付款……”的内容(该内容于本案非常重要)与其它手写内容分别系二种笔书写,且无法看出其中有一种笔存在断墨的可能性,第2页并无黄**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存有瑕疵,不能排除原告对该些内容有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其内容先付第2份合同的工程款,后付第1份合同的工程款也有违常理;2、虽然在第1页中手写注明工程款为1830000元(第1页也没有黄**的签字确认),但2008年4月18日的合同经过备案,合同中载明工程款为1156900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竣工结算按实调整,而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08年8月份开工建设,故此时不可能进行竣工结算,1830000元只能是预算价,而非结算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1830000元的组成也系预算书)。同时,本院也难以认定1830000元系双方协商的固定价。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铅笔书写,故该份证据也存有瑕疵,不能排除原告事后进行修改或添加的可能性,且2012年12月9日黄**已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

综上,本院认为黄**已在2013年6月份将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他人,目前黄**也未能到庭向本院陈述原始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较备案合同确有工程量的增加,而宿舍又系未办理报建与规划许可手续的工程。单位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至2008年9月18日付款170万元以及170万元的付款指向与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指向明显存有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碍难采信。在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4650000元的意见碍难采信。根据2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为2442450元,另加本院认定的附属工程工程款560000元、被告认可的宿舍工程款500000元,工程款总计为3502450元,小于被告的付款金额35503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存有瑕疵,本院碍难认定。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被告付款都为现金,但未能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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