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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宝**无锡分公司与无锡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宝无锡分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4月20日,双方就胡*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转包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总发包方无锡市滨湖区胡*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建**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司做出锡建审(2013)130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款总造价为6339.2717万元。目前其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4200万元,至今金**公司尚有2139.27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271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确曾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锡建审(2013)130号的审计结果无异议。2、大约在2012年1月4日以后,华宝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陈*与张**至其公司处,持已加盖华宝无锡分公司公章及陈*、张**签字的《协议》,向其公司通知将涉案工程款债权3200万元转让给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表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提出:(1)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故结欠工程款数额是否为3200万元需经审计后才能确定;(2)华宝无锡分公司转让债权给张**时,《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需一并转移。张**与陈*当场均表示同意。因此,华宝无锡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张**。另,在债权转让后,其公司已支付张**大量工程款(超过400万元),并通过张**同意代华宝无锡分公司支付大量涉案材料供货商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华宝无锡分公司已无权主张工程款。3、关于工程款支付:(1)除华宝无锡分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4200万元外,2012年7月3日向其公司借款350万元,其公司交付35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其公司根据张**的书面同意,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款合计815.7119万元,该款也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经张**同意已赔付合计16.1644万元,该款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应按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若双方的付款是根据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来支付,则工程款应该以审计价下浮6%计算,因截至2015年2月11日,胡埭镇政府付款进度为92.11%,故其公司目前已超付工程款。5、按照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华宝无锡分公司应先开具工程发票。

第三人张**原审辩称:1、华**分公司的负责人陈*于2009年4月20日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涉案工程。但陈*于2009年7月8日才与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华**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经华**司授权成立华**分公司,并于2009年8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因此,陈*系获得涉案工程后才与华**司商谈成立分公司事宜,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人应为陈*,而非华**分公司。2、2012年1月4日,华**分公司及陈*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将对金**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签订《协议》后,其与陈*同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吴**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要求其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应承担的义务,陈*与其当场表示同意,故债权转让已完成。3、债权转让完成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后续事务,包括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向金**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参加涉案工程审计等,故华**分公司对金**公司不再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综上,要求驳回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审辩称:2012年1月4日,其确曾与张**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与华**分公司对金**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但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仅结欠张**借款265万元,但张**向其追讨3200万元,在受到张**胁迫的情况下,其才出具《协议》,故该《协议》无效。金**公司已支付华**分公司4200万元工程款并出借350万元借款,3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借期一年,该借款在同年底的金**公司应支付的10%工程款中已予以优先扣划。对于金**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合计815.7119万元,其认可其中的773.2119万元,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王**的42.5万元不予认可,因其估算后认为欠付王**的材料款不足42.5万元,故已超付。关于金**公司支付的质量赔偿款,其认可8000元,其余质量赔偿款15.3644万元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结算,不应按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来支付,工程已在2010年就竣工,金**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陈*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公司(甲方),华宝无锡分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1、华宝无锡分公司从金**公司处承包胡*镇政府为建设方的胡*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12#、16#、17#、18#、19#、20#)。2、工程价款结算按可调价格方式确定。3、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1)房屋施工付10%,主体结构至6层付款10%、房屋主体结构封顶付1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钥匙后付至中标价的20%,审计6个月完成,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造价50%,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证书之日起算一年内按审计总造价付清30%(原则上每上半年付15%,下同),审计总造价余款20%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证书之日起算2年内结清本工程款;(2)本分包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乙方以胡*镇政府审计后总造价上交甲方税管费10%(包括工程让利4%)(减去代扣代缴税费3.33%,差额6.67%乙方必须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分包工程发票给甲方。4、如甲方按与胡*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付款,则本分包工程款结算乙方以胡*镇审计后总造价上交甲方税管费6%(减去代扣代缴税费3.33%,差额2.67%乙方必须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分包工程发票给甲方。付款进度按镇政府协议执行。”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由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在法人代表处签名;陈*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载明有“华宝无锡分公司”印章。

2009年7月8日,(甲方)华**司与(乙方)华宝无锡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经甲方授权成立无锡分公司,陈*系分公司负责人,在无锡承揽工程。乙方在甲方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工程款必须专项专用。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以年度结算,并在每年初预交当年总价。”甲方处有华**司盖章,乙方处有陈*签名。2009年8月3日,华宝无锡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建**限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12月16日,江苏建**限公司出具锡建审(2013)130号审核报告,确定本案工程审定价为6393.2197万元。张**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陈*、张**签订《协议》,载明:“甲方:陈*;乙方:华**分公司;丙方:张**;丁方:金**公司;戊方:(空白)。甲*丙丁戊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乙方转让对丁方享有的债权给丙方之相关事宜自愿签订如下协议:1、因甲方结欠丙方欠款共计3200万元,甲方向丙方借款均用于乙方公司,分公司实际由甲方承包,甲*双方对欠款32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各方均同意甲方、乙方将上述对于丁方的债权(即上述工程余款3200万元)以人民币3200万元转让给丙方。债权情况:各方均确认因甲*双方承包建设丁方的工程(胡**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工程),丁方应向甲方、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200万元(具体以审计为准)。超过部分,丁方直接支付甲方或者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乙方偿还给丙方。2、若丁方未按照2009年4月20日乙方与丁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确认的付款时间向丙方支付上述各方确认的工程款,则甲、乙方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且丙方有权通过一切合理措施向甲*丁催讨,因催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合理开支),均由甲、乙、丁承担。工程款发票结算与丙方无涉,甲*丁各方不得以发票事由拒绝或者拖延付款。3、甲方、乙方对上述3200万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息、违约金因催讨欠款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合理开支),保证期间:2年。4、戊方作为乙方的承包人,对此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5、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丙丁戊各一份,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纠纷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上甲方处由陈*签名;乙方处由华**分公司盖章,该印章由陈*加盖;丙方处有张**签名;丁方处金**公司未盖章亦未有人签名;戊方处有毛**签名。

签订《协议》后,陈*、张**至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金**公司表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要求张**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华宝无锡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张**及陈*当场表示同意。但金**公司至今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而后,陈*与张**同去金**公司结算过涉案工程款。

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公司与华**分公司签订《付款情况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华**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200万元。并确认此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确认总价后,再按照发包方的付款进度另行分阶段支付。

2012年7月13日,金**公司(出借方)与华宝无锡分公司(借款方)、陈*(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今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结算方式及标准为:按月结息,月利息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2日止(在此期间内出借方可随时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款);以上借款,借款方同意无论借款期限是否到期,当胡*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发包方有工程款支付给出借方时,出借方可从工程款中优先扣划以清偿债务。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确认;担保方陈*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签订协议后,陈*确认收到上述350万元的承兑汇票。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张**至江苏省滨海县税务部门支付了华**司因涉案工程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税金17150元;2012年7月11日,张**至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支付了华宝无锡分公司因涉案工程需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营业税、江苏地方基金税合计751179元。

又查明:在2015年2月11日前,胡埭镇政府支付金**公司的付款进度为92.11%,后胡埭镇政府因付款给江阴一建公司100万元,该100万元被胡埭镇政府计算在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故付款进度变更为93.48%。金**公司、张**认为该江阴一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故胡埭镇政府的付款进度应为92.11%。

一审中,华宝无锡分公司为证明签订《协议》并非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宝无锡分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提供如下证据:

1、陈*在滨**出所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陈*通过陈*认识张**。陈**利用个人关系接了总包方为宜兴**有限公司的宜兴市新庄街道景湖人家工程。陈**开始准备给杨**做,由于杨**没有钱,杨**就喊好友陈*为杨**向张**借款100万元高利贷作为工程保证金,借条是陈*出具,约定月息1.5角。陈*实际拿到手现金85万元。陈*自己用了5万元,杨**自己用了10万元,其余70万元交给总包方。2011年春节,杨**跑了。陈*因为借款,故要求陈*通过续接景湖人家工程挣钱帮陈*还高利贷。于是陈*又补交了10万元保证金接手了该工程。陈*认为陈*既然接手工程,就要承担杨**借张**的100万元借款。于是陈*一接工程已损失30万元。接手工程后,陈*每月还张**利息15万元。后在张**要求下,陈*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将原先陈*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予以替换。2011年4月,陈*又向张**借款300万元,陈*对该债务提供担保。300万元约定的月息是45万元。陈*答应陈*筹钱做工程,但要陈*还300万元的利息。但后来陈*一直没有交付钱款给陈*。2011年5月,张**又出借给陈*145万元承兑,月息1.5角。后因为利息太高,陈*于2011年9月之后没有再还任何利息。2011年11月,由于陈*不还利息,张**找了社会上的混混,要求陈*签订转让金**公司320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后陈*被迫签订协议。毛**是后来在《协议》上签字的。”

2、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滨公物鉴(痕)字(2013)111号物证鉴定书,其上载明:2012年1月4日《协议》上“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与滨海县公安局送来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度年检报告书、申请书上的“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该证据证明《协议》上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债权转让不能约束华宝无锡分公司。

3、2012年7月6日,华**司向金**公司出具的《函告》复印件,内容为:华**司要求金**公司接到该函告后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汇入其公司账户,非经同意,金**公司不得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否则,华**司对金**公司的付款行为概不承认。同日,陈*在该《函告》上,手写“同意以上支付方式”。该函告上另载有“本人收到此原件,收件人:陈*。”对陈*的身份,华宝无锡分公司陈述系金**公司的财务。

4、2012年10月8日,华**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金**公司:华**分公司承建的胡*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工程,现函告如下:1、免去陈*为胡*富安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C-2、C-3标段工程负责人及结算该工程款的资格。委托赵长春同志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合同事宜;2、陈*本人与其他所有代表华**分公司人员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文书和担保合同文书均无效;3、**公司对我公司在本工程所有应付款项,均应付款至我公司指定账户,原项目负责人陈*及其他代表华**分公司的人员均无权代为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陈*的单方陈述。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仅是公安机关的结论,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3,陈**其公司的财务,但陈*对于是否签署过2012年7月6日的《函告》记不清了,即使陈*签收过该《函告》,该内容与2012年1月4的《协议》内容不相符,应以《协议》为准。对于证据4,并未收到。张*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陈*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出具,非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仅能证明《协议》上的印章与鉴定样本不一,无法证明华宝无锡分公司不存在该印章;陈*系华宝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盖章的行为可约束华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涉案工程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华**司应缴纳的税金,华**司已知债权转让事宜,不可能再发出《函告》;该《函告》若系华**司发出,因华宝无锡分公司是独立核算,故华**司无权对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债权予以处置;债权转让已完成,陈*已无权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提出处置意见。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上的印章是由其从华宝无锡分公司拿了之后加盖的,是否虚假的章说不清。对证据3、4,无异议。

一审中,金**公司主张除了已支付华**司的4200万元工程款及350万元借款外,另有支付工程款情况,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欠条原件若干,证明自2013年2月起在张**的同意下代付供货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815.7119万元。

2、张**出具的收条原件若干,证明支付张**个人的工程款已超过400万元。

3、2014年3月28日无锡市**居民委员会、无锡蓝**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4年2月2日,因建设方没有将生活污水管安装进入污水管,直接排入地下渗透,导致富润花苑一期42号整幢大楼的生活污水来不及渗入土层,倒灌至1楼102室马惠全家里,造成马家浸水产生损失,后予以赔偿8000元的损失。

4、2015年3月19日,金**公司与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邹**8.8万元的银行本票、张**同意支付邹**8.8万元维修款的说明,证明胡埭镇富润一区36号门1101室、1102室业主邹**在装修时发现阁楼层6、10轴两道屋面梁*有裂缝现象,后发现系梁下部钢筋位置出现偏位,导致梁抗力不足,出现开裂,后金**公司赔偿8.8万元的事实。

5、金**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单,证明富润一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金**公司为此支付的质量赔偿款6.5644万元。

华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合法性应由陈*确认。对证据2,债权转让未完成,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数额是经协商后确定,对数额不认可,且工程质保期已过。对证据5,不予认可。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其中的773.2119万元认可,对其余支付给王**的材料款42.5万元不予认可,欠付王**的材料款不足42.5万元,故金**公司已超付。对证据2,债权转让未完成,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华宝无锡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锡**(2013)130号结算审核报告、《协议》、《付款情况确认书》、《借款协议》、陈*在滨海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函告》、《通知》、收条、欠条、完税证明、张**的刷卡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在2009年4月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时,华宝无锡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设立,但在设立华宝无锡分公司前,陈*即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而后陈*就与华**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设立华宝无锡分公司,并成为分公司负责人,且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金**公司与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涉并结算款项,故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华宝无锡分公司。

《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分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江苏建**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39.2717万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无论华**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金**公司均应向华**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但在2012年1月4日,华**分公司、陈*、张**签订了《协议》,约定华**分公司、陈*将对金**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并将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故债权转让是否完成,华**分公司是否仍有权主张工程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已完成,华**分公司已无权主张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华**分公司、陈*与张**在2012年1月4日的《协议》上分别签字与盖章,约定陈*、华**分公司对金**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陈*虽提出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分公司虽认为其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但该印章由其公司的负责人陈*所盖,因此不论该印章是否为华**分公司真实的印章,都不影响《协议》效力,华**分公司、陈*、张**已达成将对金**公司的债权3200万元转让给张**的合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张**、陈*一同将《协议》交给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通知债权转让,金**公司收到该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完成。虽然《协议》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协议》本身仅是债权转让行为的表现形式,《协议》生效与债权转让的生效并非同一;第三,陈*、张**向吴**交付《协议》后,华**司、陈*虽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但因该债权系华**分公司享有,华**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债权债务关系自理的分支机构,且张**、陈*均同意金**公司提出的由张**一并承担涉案工程华**分公司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未侵害华**司利益,陈*或华**司,在未经张**的同意时已无权撤回债权转让通知,故华**司、陈*对债权转让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完成;第四,金**公司收到《协议》后,未对《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亦认可债权转让,而后张**亦参加到工程审定、领取工程款、协调金**公司发放供货材料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缴纳税金等涉案工程的事务中,故债权转让不仅完成且已实际履行,否则张**就不应参与到涉案工程中。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63元,由华**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华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和张**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合法依据,陈*与华**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免除华**司责任的效力,陈*未经华**司的同意,无权处置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债权;2、张**未能举证证明陈*与张**之间存在3200万元的借款、陈*将借款用于华宝无锡分公司,协议中债权转让用以还债的事实不存在,系陈*和张**恶意串通出具,应为无效;3、协议的性质是债务清偿协议,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4、陈*和张**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协议出具后,金**公司还与华宝无锡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支付了65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1、华**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作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该协议上陈*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是华**分公司自行处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2、陈*与华**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反映陈*与华**司系挂靠关系,华**分公司并非债权的实际权利人;3、华**分公司在向其公司交付协议后对于所结欠的材料款、人工款、机械款不再处理和解决,而由张**处理,这些事实充分反映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张**。综上,华**分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张**,再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陈**作答辩。

二审中,华**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协议签署经过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张**和金**公司的陈述来认定,对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分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陈*向张**偿还欠款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钱款是否是陈*支付给张**无法确认;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进一步佐证张**、陈*及华**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所说的该协议是强迫写的不对应。

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4月27日,陈*就本案协议的形成过程向一审法院陈述如下:2012年元月4日,我到张**的厂里协商,因为金**公司与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而金**公司仅支付了60%,尚有40%的款项没有支付。于是张**说再出1000多万将我3200万元的债权买下来,并且将我以前欠他的债一并勾销。协议草拟好后,我就签了字,并盖了华**分公司的公章,张**也签了字,但没有将张**需支付我1000多万的事情写进去。过了两天我和张**一起到金**公司,说要把后面的工程款给张**,并把协议给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看。吴**说张**不是仅获得3200万元债权,还要支付工地上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这个我表示同意,张**当时也口头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应如何确定;二、本案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陈*于2009年4月20日与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从金**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虽然该施工合同是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至2009年7月8日华宝公司才与陈*签订《承包协议书》设立华宝无锡分公司,至2009年8月3日华宝无锡分公司才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是陈*借用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从金**公司处承接,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陈*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协议载明就陈*、华**分公司转让对金**公司享有的债权给张**之相关事宜而签订该协议,再结合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看,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至于陈*为何要转让工程款债权给张**、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之后如何履行等事项,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与张**签订协议处分该工程款债权,无需经华**司同意;2、鉴于陈*已经在协议上签字,且事后对该转让事实也确认,即便华**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3、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仅需原债权人(陈*)和新债权人(张**)同意即可,无需债务人(金**公司)的同意,故金**公司未盖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4、陈*、张**和金**公司对于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陈*、张**均确认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才签订该协议,故不存在恶意串通;5、协议出具后,张**承担了该工程的相关税金,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代表施工单位对结算金额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

综上,华**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63元,由上诉人华宝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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