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贝*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所涉的青年公社工程位于无锡市新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