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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责任公司、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原审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9日,汇**司与汇**司签订《石材合同》一份,约定由汇**司为汇**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2013年6月26日,汇**司与汇**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司为汇**司在上述“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并承包项目一期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汇**司以金**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磊公司与汇**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内容涉及为“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并承包该项目一期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聆湖美墅”项目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系该院辖区,该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司与汇**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属合同纠纷,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北京**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磊公司与汇**司签订的合同涉及“聆湖美墅”项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聆湖美墅”项目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金**司上诉称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属管辖异议上诉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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