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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易之园林**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裴**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原告浙江易之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公司)诉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易之公司与金**司均提出将本案与宜**民法院受理的(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与宜**民法院受理的(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且该三案属于因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密切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查清事实及统一裁判尺度,该三案应以合并审理为宜。另考虑涉案工程位于宜兴市,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宜**民法院对本案亦已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宜**民法院与(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两案合并审理为宜。同时,就该移送合并审理事宜本院亦已报请江苏**民法院并获得批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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