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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与源兴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诉被告源兴包装(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包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二建筑诉称:2012年6月开始,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的6号车间。2013年11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因被告出现资不抵债进入拍卖程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源*包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第二建筑与被告源兴包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第二建筑为被告源兴包装承建位于东南经济开发区的6号车间,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桩*、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工程价款为42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将6号车间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源兴包**限公司6号车间,由二建五分承建,合同价426万,增加工程6万,合计432万,已付384万,余款48万。按合同2014年底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出现资不抵债进入拍卖程序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源兴包装结欠原告第二建筑工程款4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兴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源兴包装(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源兴包装(苏**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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