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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通二建**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二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司、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所涉的工程项目有无锡长江一号、无锡创源、杭州杭政储出三个工程。原审法院仅以其中的无锡长江一号工程位于无锡新区范围内为由,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另两个工程项下的争议予以受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三项工程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受理。因案涉三项工程的被告均为同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全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违反了法定专属管辖的规定;2、本案纠纷主要涉及的长江一号、无锡创源工程项目,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2、本案所涉杭政储出工程项目,双方结算支付基本完成,仅余工程尾款3万多元,因建筑安装公司在工程款支款中将该款项与其他二项工程款混在一起支付,为避免在累计已付工程款中搞混,故将该工程一起计算。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9943.38元,涉及三个工程项目,其中杭政储出项目欠款33304.30元,长江一号工程项目欠款130930.5元,无锡创源工程项目欠款825708.58元。

另查明,案涉的“长江一号”工程项目,位于无锡新区长江路、旺庄路口;“无锡创源”工程项目位于无锡新区锡贤路凤鸣山庄内;“杭政储出”工程项目位于杭州市滨盛路、江*路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赵**诉讼主张的款项包含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各项工程款的起诉,应由相应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的“长江一号”、“无锡创源”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赵**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杭政储出”工程项目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赵**对该项目工程款的起诉,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全案的管辖权,本案亦不能整体移送,故赵**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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