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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平与无锡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常建平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工程新安花苑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无锡**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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