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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朔**限公司(以下简称朔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8日,新**司与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司承建朔**司坐落于宜兴市芳桥镇的车间一、车间二、科研楼、办公楼工程。201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结算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朔**司在2014年度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一年内不定期支付。然朔**司未能全额支付款项,至今仍有1448700元未予以支付。现请求判令朔**司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44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朔**司原审辩称:朔**司已经按照约定在2014年度向新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故要求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8日,朔**司作为发包人与新**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新**司承建位于宜兴芳桥的车间、科研楼、办公楼的土建工程。201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合同造价为26800000元,零星工程协议价为6600000元,两项总造价为33400000元。朔**司在2013年9月底已付清16202764.79元,尚结欠17197235.21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止支付4500000元;2014年度付5000000元,一年内不定期支付;2015年度付4500000元,一年内不定期支付;2016年余款在一年内不定期支付。2014年8月21日,新**司以朔**司未履行2014年度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后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撤诉。

本院查明

一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度的5000000元应付款中存在争议部分为1448700元,其余款项已实际支付。**公司称双方约定由其为新**司代开发票,相应的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4年间,朔**司为新**司代开了工程款发票,新**司应承担的税金为1448700元。因开票行为发生在2014年度,故税金亦应当在2014年度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朔**司在2014年度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在前次诉讼过程中已经就工程款支付及税金抵扣达成一致意见,新**司才申请撤诉。为此,朔**司提交了新**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朔**限公司代开发票代付工程款税金计1448700元,此款有朔**司以工程款方式在总结账时扣除,以作为工程款付款。收款人李中红,无锡新**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经质证,新**司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先确实同意税金1448700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抵扣时间应当是在工程款总结算时,而非2014年度。鉴于朔**司代为开具的发票违法,故对上述收条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税金,但愿意按照《结算还款补充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经审查,朔**司就涉案项目代新**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552162,开票时间2014年6月4日,开票单位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付款方为朔**司,收款方为宜兴市芳桥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工程款金额为40012376.72元。新**司以该发票涉及的业务实际往来方不符为由,对发票不予认可。就上述发票的效力,原审承办人至宜兴地方税务局进行询问,相关人员未予以直接答复。

另查明,2014年6月、8月期间,江苏**事务所先后向朔**司邮寄两份律师函,要求朔**司支付2014年度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还款补充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发票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调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公司与朔**司针对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发票开具等事宜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新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由朔**司代开发票,相应的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乃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朔**司按约代开发票后,新兴公司认可税金为1448700元,并认可该税金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开票行为发生在2014年度,且2014年度的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的金额就是上述税金金额,故朔**司要求税金在2014年度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新兴公司称朔**司开具的发票违法,进而否认收条的效力,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且税务机关亦未明确表明上述发票违法,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朔**司已经按约足额支付了2014年度的工程款项,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8元,由新兴公司负担。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票涉及的业务实际往来方不符,宜兴市芳桥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朔**司存在虚增工程款、虚开发票的重大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以税务局相关人员未直接答复为由,确认发票效力,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即使发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并据此抵工程款,但双方约定在总结账时结算,按照通常理解,应在最后的工程款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朔**司辩称:1、发票是税务机关依法开具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发票是非法的,所以该发票是合法的。2、关于发票抵扣金额问题,是经过双方商量一致并最终由新兴公司签字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发票对应的税金是否可以作为朔**司抵扣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当事人应尽的纳税义务,施工合同关系中,一般由施工单位履行开票义务,但在施工单位不具备开票条件或能力的情况下,也可由发包人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并以纳税金额抵扣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系对朔**司2014年的付款产生争议,主要是朔**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缴纳的税金是否可以抵扣2014年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工程款发票是无锡市宜**税务分局开具,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次,开票纳税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开票行为是否合法应由税务机关审查,而税务机关至今未否定涉案工程款发票的合法性,故该工程款发票在本案诉讼中具有证明效力;再次,新兴公司出具收条系对朔**司代开发票行为的认可,并确认了朔**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可以抵扣1448700元工程款,该行为发生于2014年度,故朔**司主张以税金抵扣2014年度的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合理合法。若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发票持有异议,也应当以主动履行开票义务来行使抗辩,而新兴公司既怠于履行义务,又要据此主张权利,显然于法于理均不符。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8元,由上诉人新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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