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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鑫**限公司与江阴市**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辖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3日,鑫**司与华**司签订巴基斯坦电气仪表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由发包人华**司将巴基斯坦甲醛及树脂电气仪表工程发包给鑫**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巴基斯坦白沙瓦,合同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3月23日,鑫**司与华**司签订的巴基斯坦电气仪表工程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巴基斯坦白沙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因本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现华**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鑫**司对华**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鑫**司应向更方便的巴基斯坦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鑫**司对华**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巴基斯坦并无人民法院之机构设置,协议约定管辖不明;且本案原被告双方都为中国境内法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所涉之建设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因此,原审裁定认定鑫**司应向更方便的巴基斯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鑫**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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