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与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锦*、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锦*、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沙**度假中心温泉、水疗设备、机电设备及管路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进行温泉安装工程的施工,总价款暂定为69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变更确认函》一份,将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发包方由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工程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由被告使用。工程实际造价为726万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5.1万元,余款180.9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主体先后进行了变更,但该工程是以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发改委、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批及备案,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被告江**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联系和工程管理,并进行了最后的竣工验收。已支付的工程款系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就本案所涉工程标的物的实际权利分配来看,被告江**有限公司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享有该工程的使用权,两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利益是一致的,也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1.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6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余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进行温泉施工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万元,尚结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沙**度假中心温泉、水疗设备、机电设备及管路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温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690万元,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变更确认函》一份,将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发包方由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常熟**会议中心承担。

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施工中,原告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协商对本案工程施工图纸进行部分变更并增加部分工程,双方对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定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5.1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63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合同变更确认函、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1万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万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566元,由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心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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