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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诉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常熟市森*电器厂(以下简称森*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文*、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森*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森*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司诉称: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承建森**器厂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二建五分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11年5、6月份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初完成,总计工程款为276000元。被告二建五分公司仅付款150000元,结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未付。2013年3月底,原告向二建五分公司催讨款项,二建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此后,二建五分公司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二建五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司对二建五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森**器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调整为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有答辩。

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建五分公司、二**司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器厂辩称:森**器厂与二建五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森**器厂已向二建五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向森**器厂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森**器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二建五分公司与森**器厂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由二建五分公司承建森**器厂的一车间、二车间工程。二建五分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雨*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后于2011年10月份出具决算单,决算金额为284429.60元,2011年11月9日,由李*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按276000元结算。2013年3月30日,二建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计划1份,言明本案所涉钢结构雨*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计276000元,已付150000元,余欠126000元。因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能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森原电器厂尚结欠二建五分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原电器厂的关联企业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二建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二建五分公司于同日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及金额合计为30212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

再查明: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付款计划、二建五分公司与森**器厂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被告森**器厂提交的2014年7月3日的中国农**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建五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建五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建五分公司对本案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应由二**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森**器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器厂已向二建五分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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