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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沈**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沈**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净化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常熟市**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第二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第二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净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60000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量,计价42000元,因此,总工程价款为302000元,原告在2012年9月开具了总价为30200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完双方约定的义务,并将竣工报告单2012年6月29日提供给被告。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3808元,但是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塑料厂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净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施工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导致该净化工程及设备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是原告均未采取修复措施,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8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87元。

原告沈*净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是合格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对账确认欠款,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损失,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净化公司系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的空气净化工程施工。

2009年11月16日,第二塑料厂(发包人、甲方)与沈*净化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净化公司承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1228000元,合同工期为45天,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沈*净化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0年5月11竣工移交第二塑料厂,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2012年3月28日,第二塑料厂(发包人、甲方)与沈*净化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净化公司承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扩大净化改造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26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订金30%,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7天内付材料款50%,工程竣工后经检测合格后7天内或投入使用后30天内付清余款总价的20%,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2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为10天。上述工程经沈*净化公司施工后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12年9月19日,第二塑料厂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日,沈*净化公司与第二塑料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19日,第二塑料厂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113808元(其中一期工程款2776元,二期工程款111032元),沈*净化公司向第二塑料厂开具了金额为302000元的发票一份,由第二塑料厂的会计盛**签收。

2013年11月14日,沈*净化公司向第二塑料厂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沈*净化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3808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第二塑料厂确认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

审理中,第二塑料厂表示,对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无异议,但是由于沈*净化公司在2012年为其增加施工的小规模净化设备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就是由于该工程的缘故,导致原建净化系统的进风口电动阀不再工作,风机开动后进风门不能自动打开,停机后也不会自动关闭,严重影响了净化效果。而且该工程未设置新风口,也未配备电动阀,致使运行后没有足够压力,时间稍长就会在风机内产生巨大热量,形不成良好排风,无法正常工作。故申请对本案所涉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沈*净化公司则表示,本案所涉的新增净化改造工程也已于2012年6月29日确定工程合格,现已时隔两年,按照净化行业的规范要求,2-5年需要进行重新规范改造升级,所以不同意进行鉴定。

针对双方的上述分歧,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勘验。经过现场查看,发现第二塑料厂的通风净化系统分两个部分,一个为上述2009年施工的大的系统,一个为上述2012年施工的小的系统,两个系统相互独立,只有制冷是通过管道联通的。第二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倪**认为,由于沈*净化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进风口的电子阀门坏了,不能完全打开,导致进风量不够,必须要打开检修口以增加进风量,否则将影响使用。沈*净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则表示,之所以进风量不够,是因为该套设备投入使用时间较长,相关的过滤网已经被灰尘堵塞,更换过滤网就可以解决进风量不够的问题。第二塑料厂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则表示进风量不够是设计缺陷导致,是因为设计的进风口太小,与过滤网堵塞无关。

庭审中,沈*净化公司表示,2012年的净化工程总的工程款为30.2万元,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4月7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40968元,于2012年12月支付5万元,结欠61032元,加上之前2009年净化工程尚结欠工程款2776元,故第二塑料厂共计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第二塑料厂对此予以认可。沈*净化公司还表示,由于施工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故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塑料厂还表示,2012年的净化工程确实于2012年6月29日完工,完工后沈*净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第二塑料厂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第二塑料厂表示要试运行三个月再说。三个月后,发现有问题就要求沈*净化公司派人来修,但是对方要求先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再修,所以就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第二塑料厂的公章。

庭审后,沈*净化公司表示,由于第二塑料厂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故要求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单两份、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两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以及本院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净化公司认为其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第二塑料厂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第二塑料厂尚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现沈*净化公司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净化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或者投入使用后30天内付清,由于该净化工程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9月19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故视为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9月19日对该净化工程进行了验收,所以第二塑料厂应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故上述工程款中的61032元第二塑料厂应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2009年净化工程结欠的工程款2776元在2012年9月19日前已满足付款条件,故沈*净化公司要求第二塑料厂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塑料厂认为沈*净化公司施工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第二塑料厂要求沈*净化公司赔偿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塑料厂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第二塑料厂的意见,该工程也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在竣工之后,沈*净化公司多次与第二塑料厂对账并催要工程款,第二塑料厂对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却从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第二塑料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沈**限公司工程款63808元及利息70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沈**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沈**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苏州沈**限公司预交),由苏州沈**限公司负担32元,由常熟市**限公司负担1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常熟市**限公司预交),由常熟市**限公司负担(苏州沈**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576元由常熟市**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常熟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沈**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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