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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德**限公司与泛*(常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泛*(常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泛*(常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做厂房屋顶防水工程,工程款共计1562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1062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泛*(常熟**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双方是签订合同的,合同约定三年内付款,且是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目前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外,被告的会计和财务已从公司离职,但是拒绝交出被告的财务章,被告为此多次报警。被告目前资金周转较困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屋顶防水工程施工,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毕。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562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5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一口价,做完之后就付款,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苏州德**限公司于2014年为我公司做厂房屋顶防水工程,计工程款156200元。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本月余工程款106200元未付。特此证明。泛佳(常熟**限公司(其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9日”,被告表示证明的内容是对的,但由于2014年7月被告的财务人员已离职并带走了财务章,故对证明存疑。

被告表示,对剩余工程款106200元无异议,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前段时间下雨,存在漏水。为此,被告提交采购请款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曾按照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工程款,其备注写有按合同分三次付清的字样。原告表示不清楚,没有原告签字。

以上事实,有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厂房的屋顶防水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结欠工程款106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出现质量问题,未提供依据,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泛*(常熟**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德**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泛*(常熟**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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