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康**有限公司与陈**、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诉被告陈**、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顾**、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听证。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江之南水乡浴场,登记业主顾**)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之南水乡浴场进行装饰。该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日,双方就装修工程款进行决算,并确认装饰款(不含增加工程及代购部分)按300万结算。之后,双方就增加工程和代购部分进行对账并书面确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53600元,代购部分金额为376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5301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向孙**个人支付了各类款项计人民币80万元。另查明被告顾**系江之南水乡浴场登记业主,被告陈**系江之南水乡浴场实际投资人。后原告就结欠款项2730100元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认为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顾*青辩称: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来处理。

被告孙**辩称: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来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8日苏**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顾**(江之南水乡浴场)受理单位(乙方):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孙**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康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约定并且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

2、装修内容清单一份,清单上有顾**签字和康**司公章,装修价格共计3065000元。2012年12月2日竣工结算补充条款一份,其上有顾**签字和康**司公章。用以证明装修价格由3065000元变为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

3、2012年12月5日代购部分明细,明细上有顾**签字和康**司公章,用以证明康**司为江之南水乡浴场代购共计376500元。

4、江之南水乡浴场增加工程汇总清单一份、五项增加工程明细各一份,明细上有顾**签字和康**司公章,用以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3600元。

上述1-4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之南水乡浴场进行装修,工程款共计3530100元。

5、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工商登记资料,江之南水乡浴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9号。

6、2013年5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乙方顾*青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浴场)由甲方投资成立,登记在乙方名下。为进一步明确浴场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郑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浴场系甲方陈**投资设立,乙方顾*青同意浴场以乙方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配合甲方做好工商年检、税务登记等正常经营所需的工作。除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进行任何变更现状的登记。二、乙方对浴场实际并无出资,也不参与经营,无权处分浴场任何财产。浴场盈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浴场对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陈**、顾*青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7、常**浴室室内装饰一楼、二楼、三楼施工图各一本,其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常熟市王市浴室,设计单位为苏州康**有限公司,一楼、二楼施工图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三楼施工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三本施工图均未加盖任何公章。

8、江之南水乡浴场项目总清单、代购部分清单、增加项目清单及空调、消防工程、水电施工项目、灯具电器配置项目等各项目报价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中除消防工程项目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2张、收条原件1张外,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并不是真实证据,在2012年3月18日施工合同上面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从工商登记资料上可以看出江之南水乡浴场成立日期应该是2012年年底。顾**并不是浴室的老板,他未有一分钱投资,也无权代表浴场签署协议和对账单之类的材料。浴场应该是由被告陈**和被告孙**共同投资,而孙**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不可能不知道浴室的实际老板是谁,康**司清楚顾**是没有资格来签字的。而且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为顾**缴纳过保险,顾**作为原告的员工又代表江之南水乡浴场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的单据,因此我方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我方从没有见过这些图纸,也不清楚有无备案,即使有备案,也只是形式上的备案,并不能证明原告装修了浴场。对于证据8,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均不予认可,原告与浴场不存在任何装修合同关系。

被告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4中我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对原告提交的1-5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未质证。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都是真实的。其余证据未质证。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同原告举证之证据5。

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租房合同,是为办理江之南水乡浴场工商营业执照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经营者签名为“顾**”。租房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常熟市**限公司(注:以下简称顺**司),承租方(盖章)处签名为“顾**”,但申请书、租房合同上“顾**”的签名都不是顾**本人签的。

3、2013年5月8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乙方孙**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浴场)由甲乙两方共同投资成立,登记在顾国青名下。甲乙双方原约定总投资为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各占50%,但实际乙方出资并未到位。为进一步明确浴场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郑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浴场的全部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全部可能存在的权利)属甲方陈**所有,与乙方孙**不再有任何关系。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有关浴场的任何权利。乙方在外无以浴场名义,或与浴场相关的任何欠款。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浴场转让款,与乙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结欠甲方的债务,两者抵销后,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故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双方互不相欠。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对浴场的财产、经营等已正式全部移交给甲方,且已交接完毕。陈**、孙**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证据用以证明浴场是陈**跟孙**共同投资的,如果浴场要承担责任,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孙**也承认浴场在外无欠款,双方债务也结清,孙**现在又以康**司名义来起诉浴场的工程款,而且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孙**本人,我方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

4、2014年1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原告苏州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和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法院的江之南水乡浴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的工程确认单等资料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是苏州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东非要让我签字,合同包括工程量确认书的签字时间是我在2013年12月份同时签的,上面的落款时间都是虚假的。我签了字以后心里很害怕,因为这些材料都是假的,我怕以后出事情,会追究我的责任。我会赔偿因此造成陈**的损失的。我其实没有权利签字的,我不是浴场老板,我没有任何投资,也不参与浴场经营活动。我不知道孙*东以我的名义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办证手续都是孙*东一手操办的,我都没有到工商局签过字,对浴场的经营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心里很清楚,我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浴场签字,孙*东也知道这些情况。我一直在苏州康**有限公司工作,孙*东是我的老板,而且我和孙*东是亲戚,他一定要让我签字,我也被他逼得没办法,只好按照他的要求签字了。浴场的装修事宜也不是我办理的,我不是浴场老板,也没有参与过浴场经营,具体装修情况我不清楚的。顾国青在情况说明上签名。

5、银行转账凭证3份,说明陈**通过其妻子沈**银行账户分7次转账交付孙**共计65万。收条2张、借条1张,说明陈**以现金方式交付孙**共计255000元。用以证明陈**交付孙**905000元作为陈**对浴场的投资,由孙**用于浴场装修费用的支出。

6、请款审批单、收据、送货单、收条,证明在陈**、孙**合伙期间,陈**为经营浴场对外支出的款项共计405556元。浴场财务处的证明一张,证明孙**2013年3月23日在浴场财务处领取现金25000元至今未还。

7、35万元借条1张、100万元借条1张、两位出借人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证明陈**帮孙**还款135万元,目前已经全部还清,现在借条原件都在陈**手中。

8、原告农商银行账户进出账明细和本票复印件(该证据系由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明原告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在验资结束后很短时间内就转走了94万元,这是抽逃资金的行为,剩余资金只有6万元远远低于公司的注册资金,所以原告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孙**存在人格混同。

原告康*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真实,经营者是顾**。对于证据2,江之南水乡浴场申请开业在先,实际开业在后。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在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9号,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因为和出租方比较熟悉,四年租金总共200万元,租金目前还没结清,孙**之前曾以原告公司身份为顺**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收到这笔装修工程款。原告之所以没有去收这笔装修款,由于涉及到顺**司把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9号的1-3层及附房租给了以顾**名义开设的江之南水乡浴场,浴场200万元租金还没付。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只是租金没有付。对于证据3,该协议书和本案无关,是江之南水乡浴场两个股东之间的协议。对于证据4,我方去海**出所看过笔录,从笔录上来看,当初被告顾**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甚至暴力作用下签了这个所谓的情况说明,是在2014年1月10日晚上发生的事情。顾**于2014年1月11日向警方反映了10日晚上的情况,所以这份情况说明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法官考量,笔录中记载扇了三个耳光。不管顾**2014年1月8日写的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们完全有理由叫经营业主签字。陈**方讲是顾**向陈**提供的情况说明,这是谎话,顾**根本不会打字,当时陈**还对顾**说签名后给顾**百分之十的分红,综上。原告认为我方找顾**签字是合理合法的。对于证据5,2012年9月28日沈**转账给孙**的30万元和本案无关,是付给张家港市**常熟分公司的房租金,并提交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对于收条、借条3份证据原告先是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后又质证这是孙**和陈**之间的事情,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对于证据6,对于被告提交的请款审批单、收据、送货单、收条,系陈**批准用于购买毛巾、电脑款等款项支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35万元借款中孙**归还5万元,其余30万元由陈**代为偿还。100万元借款借款人是孙**、孙**,陈**作为担保人。孙**归还了70万元,2013年3月19日两次转给金焕宝40万元,2013年3月20日两次转给金焕宝30万元共计70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该94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物品。

被告顾**对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开业登记申请书和租房合同上的“顾**”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谁签的我不知道。对于证据3,我不知道。对于证据4,这份情况说明是我签字的,2014年1月10日左右江之南水乡浴场实际管理人孟**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了浴场孟**的办公室以后有三个人过来,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拿出打印好的情况说明来叫我签字,我看了情况说明后,认为上面讲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签字,他们就打了我一个耳光。当时我是带家人一起过去的,晚上七点多过去的,到晚上十一点多,他们不让我走,后来没办法我就签字了,按照他们要求落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1月8日,签完字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就到海**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

被告孙**对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我不清楚,不是我去办的手续我也不知道是谁签名的。对于证据3,协议书是我跟陈**双方签订的,这是我跟陈**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康**司无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针对当事人提及的情况说明出具及报警情况,本院依法向海**出所调取了2014年1月11日顾**询问笔录。顾**在该笔录中陈述:我是江之南水乡浴场的业主,但真正的老板是孙**和陈**,我挂靠在孙**名下。孙**经营装修公司,帮江之南水乡浴场装修,装修合同是我签字的。我之前在孙**经营的装修公司上班,孙**一直拖欠着我工资。孙**和陈**合伙开浴场时,孙**找到我要我入股,我和孙**口头商定好我入50万元的股,但具体占多少股份没有说,我实际没有拿钱出来。等到浴场开业后,我发现浴场的业主是我,我问孙**怎么回事,孙**说没事。2014年1月10日江之南水乡浴场的孟**打我电话,让我吃完晚饭去一趟浴场,晚上七点多我到了浴场孟**的办公室后,来了三个陌生男子,要求我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我不愿意签字,说要我签字的话得把我的股份还给我。后来陈**来了,我和陈**商量后签了一张协议,协议约定到年底我可以拿到浴场10%的分红,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之后我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日期写的是2014年1月8日。签完字后我就离开了。今天想想不对劲,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我没有在浴场工作或者参与浴场管理,也没有拿到过浴场的分红。一年多前,孙**向一家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常熟**老板娘进行担保,孙**又让我为云顶浴场老板娘反担保。现在孙**没有还清,投资公司已经起诉云顶浴场老板娘,我怕会被牵涉到,想拿到浴场分红还钱。

对于顾**的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顾**签订情况说明是受胁迫所签是认可的,至于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顾**陈述的其他内容不确认。

对于顾**的上述询问笔录,被告陈**质证后认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我方认为顾**反映的情况绝大部分是虚假的。陈**并没有胁迫他签任何书面材料,完全是他自愿签的,顾**反映的他在浴场上没有投资是事实。顾**就是原告公司员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孙**进行了调查,孙**陈述:康**司曾为顺**司位于海虞镇迎宾路39号房屋四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当时共计200万元左右装修款,顺**司结账时说第1、2、3层房屋由我使用,四年房租金抵销装修款。后来我跟顺**司又谈了一下,把五楼西面房屋也算作租赁的,作为职工宿舍、食堂。这是2011年5月我和顺**司口头协商好的,没有书面协议。2011年下半年我开始筹备装修。2011年年底我、陈**、王*口头协议三人一起合开浴场。就由康**司垫资装修浴场,王*后来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2012年5月份开始我陆续从陈**处拿到资金共计80万元,由我转手给康**司用于浴场装修施工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浴场前期都是由康**司垫资装修的。后来因为我个人原因,陈**让我退出,不参股,所以我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浴场的任何经营,没有浴场的任何股份。陈**转账到我账户的钱,有30万元是我帮陈**转交给张家**产公司房租和股份转让款。顾**是康**司的业务员,给公司介绍生意,会发放生活费,再根据介绍业务情况提成。2013年8月份顾**从我公司辞职。浴场装修时,顾**父亲找人做了部分木工活,顾**帮其父亲买了五金材料,全部算起来康**司结欠顾**父亲将近40万元,没有支付。当时我和顾**讲好,浴场工商登记他的名字。装修施工完成后,我、陈**和顾**口头协议康**司结欠顾**父亲的钱转作为顾**对浴场的股份,当时口头讲好给顾**10%左右,所以当时就登记的顾**的名字。后来陈**跟顾**签了2013年5月6日协议,确认顾**没有股份。所以刚才讲到的将近40万元还是康**司欠顾**父亲的材料款、人工费。顾**父亲是我前妻的娘舅,2013年9月份我和妻子离婚了。浴场装修完就试营业了。2012年11月16日浴场试营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就正式营业。顾**对浴场没有出资,只是一开始讲康**司结欠他父亲的钱算作他的股份。浴场装修基本上都是我经手的,除了窗帘、室外大门口柱子造型是陈**经手做的。电脑、沙发、床基本上是陈**买的。我经手的装修项目全部都是康**司承接装修的,有些项目是康**司找相关合作单位施工,由康**司对外结算、付款。永丰机电所安装的中央空调涉及的款项其中100800元由浴场直接支付。其他康**司承接装修的项目没有浴场去结算付款的。除了刚才讲到的80万元,我们三人都没有支付康**司款项。康**司为浴场代购物品,没有代购协议。浴袍、毛巾、标牌、床上用品等这些代购物品由我代购、由我在购买合同上签名并代付款项。合同上都没有加盖康**司的章。2013年3月28日康**司拿到三级资质。涉及到设计图纸消防报建的,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才能装修。所以康**司没有拿到资质之前,一般装修项目都挂靠在其他公司。本案浴场装修当时报建是挂靠在永**司名下的,由康**司实际施工。

对于被告孙**的上述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顾**在浴场里有无投资、有无分红,孙**只是听说。2013年5月6日陈**、顾**签订协议之前,顾**是浴场的业主,顾**代表浴场与原告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结果应由浴场投资人来承担,且顾**的行为对外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于原告的资质问题,无异议。被告方陈**支付孙**80万元及孙**代表原告为浴场代购物品,无异议。我方对孙**对浴场是否投资及三被告间的关系是不认可孙**的陈述。浴场经过原告装修变成了目前状况,所以装修事实是存在的。作为资质是指消防,原告借了江**公司的名义。

对于被告孙**的上述调查笔录,被告陈**质证后认为,孙**与陈**合伙开设浴场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顾**在浴场上是没有任何权利和投资。关于浴场装修问题,肯定不是原告装修的,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顾**或其他人来签订装修协议,该浴场当时是陈**和孙**共同装修的。从康**司的装修资质来看,原告是在2013年3月28日才拿到资质,在之前原告没有任何资格来装修浴场。孙**提到康**司的装修项目挂靠到其他公司,这也是不成立的。不存在公司挂靠到另一个公司名下的事情,只存在个人承揽工程而没有资质挂靠到另一家公司。孙**所谓的消防部门备案也好,或者其他部门备案也好,都是一种形式,都不能否认浴场装修是孙**和陈**个人完成的事实。孙**第一次开庭提到其个人还欠顾**40万,并没有说是康**司欠顾**40万,说40万是顾**帮其垫资形成的债务,这也可以看出装修完全不是康**司在装修。装修对外的采购项目部分是由孙**个人签字采购,并没有加盖康**司的公章,也没有注明是代表原告公司去采购,据此可以认定,装修并不是原告所为。关于陈**转账给孙**的其中一笔30万,孙**认为是代陈**支付的租金,我方不予认可,陈**并没有委托孙**向张家**产公司代付租金。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康**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股东为孙**、孙**,孙**与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

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顾**在康**司工作,是公司的业务员,工资以生活费+业务提成的方式结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上半年孙**出面向常熟市**限公司租赁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9号1-3层房屋及5层西面房屋,双方商定后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房屋后,孙**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着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欲开设浴场进行经营。装修过程中,孙**、陈**口头商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浴场,双方出资各占50%,浴场经营的债务、支出各半负担。浴场装修事宜主要由孙**经手,陈**经手了部分装修项目,并购置了浴场内的家具、沙发等。后陈**陆续支付孙**款项905000元用于浴场装修等事宜。2012年11月份左右浴场装修完毕。

浴场装修过程中,顾**垫资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顾**父亲也参与了浴场装修的木工工程。孙**与顾**结算后,确认结欠顾**人工费、材料款共计40余万元。故孙**与顾**口头商定结欠顾**的款项作为顾**对浴场的出资,将浴场登记在顾**名下。

浴场装修完毕后,开始试营业。2012年11月20日向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经营者为顾**,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9号,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

江之南水乡浴场经营过程中,孙**、陈**共同管理经营,期间未有利润分成。

2013年5月6日,陈**与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乙方顾**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浴场)由甲方投资成立,登记在乙方名下。为进一步明确浴场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郑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浴场系甲方陈**投资设立,乙方顾**同意浴场以乙方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配合甲方做好工商年检、税务登记等正常经营所需的工作。除非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进行任何变更现状的登记。二、乙方对浴场实际并无出资,也不参与经营,无权处分浴场任何财产。浴场盈亏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浴场对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陈**、顾**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2013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陈**、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乙方孙**常熟市海虞镇江之南水乡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浴场)由甲乙两方共同投资成立,登记在顾国青名下。甲乙双方原约定总投资为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各占50%,但实际乙方出资并未到位。为进一步明确浴场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郑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浴场的全部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全部可能存在的权利)属甲方陈**所有,与乙方孙**不再有任何关系。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有关浴场的任何权利。乙方在外无以浴场名义,或与浴场相关的任何欠款。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浴场转让款,与乙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结欠甲方的债务,两者抵销后,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故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双方互不相欠。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对浴场的财产、经营等已正式全部移交给甲方,且已交接完毕。陈**、孙**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现原告以其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进行装修及代购物品为由,向被告讨要支付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及三被告一致确认顾**对江之南水乡浴场没有出资。孙**表示结欠顾**的款项包含在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内。

以上事实有江之南水乡浴场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二份、借条、本院调取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康**司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进行装修、代购物品所涉工程款共计3530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具体理由:其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顾**签字的施工合同、装修内容清单、代购部分明细、增加工程汇总清单、增加工程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浴场装修期间顾**为康**司的员工,同时顾**与孙**又因为装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顾**与康**司、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当时江之南水乡浴场既未营业,营业执照更无从办理,孙**更未与顾**商定由顾**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出现顾**以江之南水乡浴场业主的身份作为委托人与其就职的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签订施工合同,有悖常理。况且孙**作为康**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康**司还是孙**个人都明知江之南水乡浴场虽然登记在顾**名下,但顾**没有出资、不参与管理,且明知江之南水乡浴场的实际出资人为孙**、陈**二人,即使是康**司进行了装修,也不存在由顾**代表江之南水乡浴场与康**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装修费用结算等的道理。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顾**签字的施工合同、装修内容清单、代购部分明细、增加工程汇总清单、增加工程明细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其二,原告另提交的施工图、江之南水乡浴场项目总清单、代购部分清单、增加项目清单及空调、消防工程、水电施工项目、灯具电器配置项目等各项目报价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中除消防工程项目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2张、收条原件1张外,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认定系康**司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装修、代购物品并由康**司垫付费用。而且关于代购物品,孙**明确其为浴场购买物品时均由其本人在购买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康**司公章,本院认为,孙**既是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之南水乡浴场的投资人,按照孙**的说法,其曾出面为浴场购买物品,即便孙**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购买物品,就目前证据来看,本院尚无法认定该行为系代表康**司,还是代表江之南水乡浴场。

其三,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孙**陈述:“当时顾**在浴场装修时帮我采购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顾**陈述:“我实际上是没投资,只不过浴场装修我帮孙**垫付了40多万”。孙**、顾**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顾**、孙**一致确认顾**是为孙**垫付装修款项,而非为康**司垫付。虽然孙**在本院调查时对此又矢口否认,认为是康**司结欠顾**父亲装修款40万元左右,孙**陈述自相矛盾,且对其后续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陈**、孙**曾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内容实为孙**退伙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中明确“乙方(孙**)在外无以浴场名义,或与浴场相关的任何欠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陈**)乙(孙**)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双方互不相欠”。就“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又是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理解协议内容,并清楚签字的后果。如若是康**司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装修、代购物品并尚有大额工程款项未处理的话,孙**经手江之南水乡浴场的装修事宜,作为康**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对此不可能不明知,孙**在明知康**司的装修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却对协议内容不提出异议,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在外无以浴场名义,或与浴场相关的任何欠款”,有违常理。

关于陈**给付孙**的浴场投资款项,孙**主张收到陈**交付的共计80万元,而陈**主张交付孙**总计905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支付孙**905000元,孙**对其中转账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是陈**委托其向他人支付的租金,但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陈**共支付孙**浴场投资款项905000元。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康**司为江之南水乡浴场进行装修、代购物品所涉工程款共计35301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41元,由原告苏州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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