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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纳奥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2013年9月2日到庭)、被告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91019.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后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18133.58元[(含内墙涂料价款38531780.77元+五个争议项621186.55元+欠条32542元)u0026times;90%-已付款26148824.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69824.4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判决至给付之日)。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纳**)有限公司辩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10%。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月24日,到期之日为2014年1月23日,还未到期。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金额缺乏依据。对于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内容,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一并结算扣减。扣减后,被告认为工程造价款应为3088.159余万元。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14万元,按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为2161.71万元,被告已超付453万余元。被告已委托常熟市**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应按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若原告不认可该审计结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发包人)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的生产车间(1#2#3#4#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商品砼,桩*,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仟陆**拾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36936950元(其中土建34856950元,水电20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u0026ldquo;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工程施工合同2.招标文件和答疑3.施工图纸和变更4.图纸会审及签证5.通用条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市建设工程造价处的有关规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注:合同未载明采用何种方式,也未在某种方式前进行勾选)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招投标中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完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变更签证作为调整工程量处理,当月调整的工程量作为当月计量工程量部分,当月按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附言u0026hellip;u0026hellip;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并且由甲方及监理确认认可,或检测机构提供检测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47.补充条款1、工程款支付:1.进场备料款:支付总价的10%2.基础平,支付总价的10%3.一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4.二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5.三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6.主体验收,支付总价的10%7.竣工验收,支付总价的10%8.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10%。付清。2、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u0026hellip;u0026hellip;工程质量保修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半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大写)。11000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70%,第二年返还保修金10%,第三年返还保修金10%)u0026rdquo;。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25日,所涉工程办理了直接发包手续,后用前述合同进行了备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承包范围:桩*、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幕墙、防水、涂料。桩*、商品砼分包已备案。2013年1月24日,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前述单位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建设单位栏单位负责人处由周**签名。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7.22,竣工日期为2012.8.30。在2013年4月份,工程所涉4幢房屋均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6月份,苏州市**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苏州**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u0026ldquo;苏州市**有限公司本公司新建1#-4#车间由贵公司承担施工,为明确开工后工程款的支付和今后结算。本公司同意按现预算报价进行计算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实计算调整并按苏州市城乡建设局工程造价处政策文件规定进行调整。贵公司决算后由本公司请有资质的工程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u0026rdquo;。

2013年3月25日,纳**科技(苏**限公司(甲方)的代表周**与吴中**公司(乙方)的代表叶**签订《决算送审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纳**科技车间工程决算书,施工单位吴中**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建设单位纳**科技有限公司。初审后因工作量有误,未做工作量也纳入决算,且应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全,已于2012年12月14日退回施工单位。同时发函要求施工方提供审计资料并附审查意见,要求重新编制。施工单位又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决算书计八册。经甲方审核,除明显的未做项目剔除外,仍有未做工作量列入决算书,且造价有悖定额及市场价。未执行合同u0026lsquo;按实结算,按实调整u0026rsquo;的约定原则。故甲方决定送审计部门审计,一切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有关超规定10%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特此协议补充条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之日起贰个月内审计完成,逾期未完成审计视同认可乙方决算书(以下无正文)u0026rdquo;。审理中,被告表示周**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2013年4月15日,纳奥福**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u0026ldquo;纳奥福**有限公司发包给苏州**有限公司施工的1-4#车间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为3693.695万元,备案合同价为3693.695万元,最终执行的是按实结算结算方式,结算价为审计结果,特此说明u0026rdquo;。

又查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2852040.84元。之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29日支付36449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825294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607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9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26148824.84元。

审理中,被告纳奥福科**限公司提出要求扣减相关项目金额,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扣减如下项目、金额:电费173908.8元、水费10000元、甲供管桩中钢板材料费10000元、墙改费48783.18元、消防验资款8000元,上述合计250691.98元。

此外,被告纳**)有限公司还主张如下扣款:

甲供桩价款。被告认为原告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其余为被告向江阴**限公司购买,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表示其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此外还向以天**司名义供货的王*购买138根桩,价值15万元,为此提供了一份由王*个人出具的收取15万元现金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u0026ldquo;海天管桩收于纳奥福工地管桩款u0026rdquo;。

审理中,原告除工程款外,还主张32542元,为此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u0026ldquo;2011.9.2纳奥*向吴中建设借32542元(用于防雷费).u0026rdquo;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9.2,加盖了纳奥*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被告意见:原告职员孙*(现已辞职),于2011年9月2日陪同郭**办理防雷备案,需由甲方交纳防雷备案费32542元,因孙*未带现金,由郭**代交,孙*打了欠条。2011年9月5日,被告公司周**外出回来,将款项交于孙*归还了该借款,并不知道欠条未收回。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不可能至今未归还,当事人也不讨要,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了时效。该款项性质为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该欠条的具体形成经过。认为既然被告承认防雷费应由其缴纳,原告方经办人帮其缴纳属于工程中的垫付款,本着节约诉讼资源考虑,应一并处理。因欠条未明确归还日期,故未超过时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有争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按实调整。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金额为合同明确约定的36936950元,增加、减少部分的工程可按实结算。为此,原、被告分别按各自的意见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为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原告方申请)》,该报告结论为:①鉴定标的工程造价(计内墙涂料):叁*捌佰伍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柒角柒分(¥38531780.77)(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②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未计内墙涂料):叁*捌佰零贰万玖仟贰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38029254.54)(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在鉴定汇总表中载明的争议项为:签证单编号001计129497.3元、签证单编号002计413973.02元、签证单编号005计65936.33元、签证单编号006计5817.07元、签证单编号007计5962.83元,上述合计621186.55元。

另一份为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被告方申请)》,该报告结论为:①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未扣内墙涂料):叁仟叁佰柒拾玖万贰仟肆佰壹拾贰元贰角贰分(¥33792412.22)(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②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扣内墙涂料):叁仟贰佰柒拾伍万肆仟陆佰叁拾伍*肆角叁分(¥32754635.43)(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在鉴定汇总表中载明的争议项为:签证单编号001计124556.01元、签证单编号002计400687.49元、签证单编号005计63799.14元、签证单编号006计5664.92元、签证单编号007计5802.8元、屋面地砖-930847.67元,上述合计-330337.31元。

原告对鉴定结论意见:应将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原告方申请)》中的计价金额确定为工程款金额。内墙涂料已施工,争议项均有签证,故总工程款应为计内墙涂料的款项38531780.77元加上争议项金额。对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被告方申请)》中的具体计算方法无异议,签证争议项应纳入总工程款。屋面地砖扣款930847.67元争议项,不应扣除。

被告对鉴定结论意见:应按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被告方申请)》计价,不应按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原告方申请)》计价。(2014)第04-07号结论书无法律依据,也未明确下浮点,其不予审核也不予认可。对于(2014)第04-08号结论书,原则上基本同意执行扣内墙涂料金额32754635.43元,因内外墙涂料均未按图纸及规范施工到位,观感也极差,应坚决执行扣除方式审计。应扣除的桩尖未有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应予全额扣除。屋面地砖争议项-930847.67元应扣除。对签证部分争议项造价金额不认可,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合计应为89729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0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69138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答复:涂料有无施工无法判断。签证争议项,因为签证单有一式二份,一份是双方签字并盖过章的,另一份中有的建设单位只是签字并没有盖章,有的是没盖章也没签字的,故列为争议项,签证是否有效应由法院判决。签证部分金额均是根据签证内容按现行计价规范计算得出。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签证部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来执行,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行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定要下浮让利。被告方申请按固定总价思路鉴定,屋面地砖部分金额应从(2014)第04-08号结论书鉴定结算价中扣除。桩尖系隐蔽工程,是否使用桩尖无可靠的鉴定依据。桩尖并不是桩的一部分,使用桩尖是一种施工措施,桩的价值中不包括桩尖费用。实践中,地质情况不复杂,不用桩尖也能顺利打桩,并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同意取消或默认可以继续施工,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扣桩尖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来定;地质情况复杂,不使用桩尖会出现断桩等质量问题,监理及甲方工程师不同意取消桩尖或原本开始就要求按图采用桩尖施工,而施工方仍然未使用桩尖,这样在结算中就要扣除桩尖费用。

后针对甲供桩基问题,鉴定部门出具了补充鉴定结论,明确工程中使用桩的总数量为1243根[PC-400(90)A-C60-11为1214根、PC-500(100)A-C60-11为29根],按甲供桩基数量285根(均为PC-400(90)A-C60-11)计算,应退甲供桩款325884.24元。原告对该结论表示甲供桩数量不对。被告认为甲供桩数量正确,但计价不对,应为40.996万元。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现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现原告按此约定申请造价鉴定所得出的工程款金额,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原告方申请)》中,争议项所涉工程均有签证单予以证明,鉴定部门按规范计价,该部分款项合计621186.55元应纳入总工程款。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内墙涂料未施工,应全部扣除相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甲供桩部分,原告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向王*购桩138根计价款15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甲供桩285根(1243根-958根),根据鉴定结论,应退桩款325884.24元。综上,总工程款应为38827083.08元(38531780.77元+621186.55元-325884.24元)。按照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应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的7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10%。现原告主张总工程款的90%,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34944374.77元(38827083.08元u0026times;90%),扣除已付的26148824.84元,被告还应支付8795549.9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金额32542元,被告表示系借款,已归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款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扣减的项目、金额:电费173908.8元、水费10000元、甲供管桩中钢板材料费10000元、墙改费48783.18元、消防验资款8000元,上述合计250691.98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8544857.95元(8795549.93元-250691.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8133.58元,本院部分支持8544857.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在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总工程款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也较为合理。故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36936950元的70%计2585586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2852040.84元,差额为3003824.16元。之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29日支付36449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825294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607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900000元。结合前述付款情况,应分段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253924.7元。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8544857.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按照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应予支持。但相关规定同时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工程款本金854485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4857.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253924.7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就折价、拍卖被告纳奥福科**限公司车间工程所得价款在8544857.9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96元、鉴定费549138元(原告支付280000元,被告支付269138元),合计人民币627434元,由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6020元,被告纳**)有限公司负担6014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322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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