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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利公司)诉被告江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舍**司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彩钢板复新合同》,约定由舍**司为宇**司的厂房A车间屋面的彩钢板、天沟、侧板进行修复翻新作业,此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前竣工。宇**司在验收完毕后,指派后勤部相关人员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22495元(施工面积为8947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313145元,另有垃圾清理费400元,为宇**司另一车间反面进行清理产生8950元)。宇**司于2014年1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22495元口头承诺于农历年后支付,后宇**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122495元,故起诉要求宇**司支付工程款122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47.5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5‰,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舍**司撤回要求宇**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47.50元的本诉请求。

被告宇**司对本诉辩称:1、舍**司施工完成后,未能通过双方的验收,宇**司对工程的质量没有确认,舍**司的施工达不到其产品推荐书承诺的质量要求与标准,存在彩钢板生锈、漏雨等情况;2、本案总的工程量宇**司并未确认;3、舍**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其标准为每天5‰,明显过高;4、本案中,舍**司涉嫌价格欺诈,舍**司向宇**司承诺工程单价与宇**司隔壁的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盛公司)的单价相同,而事后宇**司发现隔壁新凯盛公司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而原、被告的合同单价却为每平方米35元。

综上,被告认为舍利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宇**司据于上述理由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彩钢板复新合同》,并要求舍**司返还已付工程款200000元。

原**公司对反诉辩称:舍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要求驳回宇**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复新合同》1份,约定由舍**司为宇**司的A车间屋顶上面、天沟、侧板的彩钢板进行复新,承包方式为双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具体按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计算)。合同另约定宇**司应在舍**司交货安装完毕后15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前双方应保护好施工现场,验收不合格,宇**司有权要求舍**司进行返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宇**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宇**司拖延付款一天,支付舍**司每天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间为5年,5年内如有漏雨问题,舍**司随叫随到。合同签订后,舍**司依约进行施工(大致施工内容为先除尘、除污、除锈后,再喷涂防护涂层2遍,其中除尘、除污、除锈工作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开始)并于2014年1月15日左右完工。2014年1月26日,宇**司支付舍**司工程款200000元,余款未能结清,故舍**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舍利公司提交的《彩钢板复新合同》1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实地现场测量,原、被告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8985.47平方米(大于原告主张的894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复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舍**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宇**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宇**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宇**司尚应支付舍**司工程款113145元(8947×35-200000)。舍**司认为尚有垃圾清运费400元、并为宇**司另一车间反面进行清理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宇**司提出的舍**司施工的彩钢板存在生锈、漏雨的意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现场勘查后也未发现有漏雨情况或明显的生锈情况,故本院对宇**司的意见也不予采信。同时,按照《彩钢板复新合同》约定,宇**司应在舍**司施工完毕后15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考虑本案并非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宇**司曾向舍**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验收不合格,故本案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即使确有漏雨或小块生锈的情况,也应纳入质量保证范围,宇**司可另行要求舍**司进行修复,在舍**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宇**司不能据此抗辩工程余款的支付。宇**司认为舍**司涉嫌价格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宇**司陈述的舍**司承诺与新凯盛公司的修复单价相同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均为理性的商人,本院有理由相信宇**司是在作了合理判断以后才与舍**司签订本案所涉单价每平方米35元的合同,故本院对宇**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本案中宇**司也未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综上,舍**司本诉要求宇**司支付工程款12249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3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宇**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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