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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工程余款823万元无异议,但根据结算协议书,原告应在补齐已付款142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第一笔节点款,以后每期付款时均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目前为止,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在2011年11月21日,孙**、陈**、范**作为甲方、夏**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丁方签订四方协议,明确夏**向孙**、陈**、范**的借款,原告愿意代为归还,并在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甲方,直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故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也应按四方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常熟银龙石油**公司(发包人)与苏州市**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市**业有限公司承建常熟银龙石油**公司的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工程价款14500000元,系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底板基础结束付10%,一层砼现浇面结束付15%,每层楼面完成付5%(5%*6计30%),竣工验收结束一周内付至60%,余额40%分二年付清,每季度付5%。2011年3月份,常熟银龙石油**公司(发包人)与苏州市**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市**业有限公司承建常熟银龙石油**公司的科研办公用房土建、水电等工程,工程价款4880000元,系可调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验收结束付10%,主体验收结束付30%,竣工验收结束付20%,余款两年付清,每年付20%,年底付清。后生产车间于2012年2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科研办公楼等于2012年7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1年2月份,常熟银龙石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江苏三**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唐**(姓名)系苏州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夏**(姓名)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常熟银龙石油**公司的生产车间、科研办公用房工程的竣工结算及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催讨(凡该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均需我公司出具收据给常熟银龙石油**公司后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后夏**经手与江苏三**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江苏三**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载明:“2010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生产车间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授权夏**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乙方又将所承包的甲方科研办公楼项目一并授权给夏**施工。现甲、乙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总结算问题及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由乙方承包、夏**实际施工之生产车间及科研办公楼的总工程价格为一口价人民币2250万元整,此价格已包含甲方上述全部建设工程的所有可调因素,不再有任何形式的增减项。二、双方确认,至2013年2月9日止,甲方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工程款人民币1427万元整。三、余款823万元付款,以本协议签订之日为起始日期,18个月内付清,每季度为一个支付节点,前5季度每季度分别支付137万元整,第6季度将余款结清。四、乙方及实际施工人夏**应处理好本工程所有相关应付款项事宜,与甲方无涉。五、如乙方及夏**在实际支付过程中有实际困难需求,在甲方条件许可情况下,可申请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节点款并支付相应拆借利息,但需告知甲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提前支付协议。六、上述款项甲方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七、甲方支付第一笔节点款前乙方需将以前收取的1427万元的发票补全后方可付款,并在每期付款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由江苏三**有限公司盖章、夏**签名。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9日。

又查明:2011年11月21日,夏**与孙**等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孙**,陈**,范**乙方:夏**丙方: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丁*:江苏三**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上半年度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至今未予归还。现就该款项的归还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于2011年11月底前归还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款的支付方式:从丁*将支付给丙方的壹佰万元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肆拾万元,并由丁*将该扣除部分直接转付给甲方。二、以后在丁*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时,每笔付款中均扣除40%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还款,由丁*转付甲方。三、自2011年12月10日起,乙方应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每月4%向甲方计付利息,该利息于次月的10日前必须付清,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清利息,则丁*在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时可从每笔付款中扣除80%用于归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乙方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四、丙方自愿按上述约定的方式为乙方代还向甲方的借款,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履行地为常熟。”协议书底部甲方处由陈**、孙**、范**签名,乙方处由夏**签名,丙方处由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盖章,未加盖苏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江苏三**有限公司亦在协议书底部盖章。本案审理中,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表示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向其汇报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夏**无权处分工程款,夏**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均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向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结算工程价款等事宜,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夏**,夏**在授权范围内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观协议书条款,其中第六条内容“上述款项甲方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凡该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均需我公司出具收据给常熟银**限公司后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明显相违背,对原告无约束力,其余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并未超越授权范围,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被告支付第一笔节点款前原告需将已收取的1427万元的发票补全后方可支付,并在每期付款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开具发票,而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已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享有抗辩权,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823万元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余款823万元付款,以本协议签订之日为起始日期,18个月内付清,考虑到该期限现已届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判明发票开具事宜,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总金额为22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三**有限公司于收到总金额为22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3万元(若原告未能一次性足额交付总金额2250万元的发票,则交付发票金额在1427万元范围内的,被告无需付款;交付发票金额超过1427万元的,被告应支付超过1427万元部分金额的工程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10元,由原告苏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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