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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二建五分公司签订森原电器车间铝合金门窗双包合同,总价为270292元,被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工程量增大实际总价为362932.74元,被告仅于2011年的7月7日、9月9日分二次付款共计100000元,余款262932元未能支付。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建五分公司又签订源兴包装车间铝合金门窗双包合同,总价为131250元,后增加铝合金门窗实际总价为137850元,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也未能结清。故起诉要求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0182元(262932元+117250元),被**公司对二建五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二建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应由二建五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要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由二建五分公司盖章,石**签字),约定工程名称为“森源电器车间”,工程地点为银河路,工程造价为270292元,产品名称为铝合金推拉窗(单价每平方米168元,计1207.62平方米)与铝合金固定窗(单价每平方米138元,计488.5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双包,施工结束单项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付30%,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份,原告出具结算单,因工程量增加,总价为362932.74元,由案外人李*代表二建五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362500元结算。期间,被告二建五分公司分二次向原告付款共1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建五分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由二建五分公司盖章,案外人邹**签字),约定工程名称为“源兴包装”,工程造价约131250元,产品名称为88系列塑钢窗,数量750平方米,单价175元,承包方式为双包,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预付20000元,验收结束付到50%,到年付10%,“其它按6、2、2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1月份,邹**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37830元。期间,被告二建五分公司仅付款20000元。因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能结清其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在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常熟市**限公司诉二建五分公司、二**司、常熟**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就森原电器工程,该案原告曾就其向二建五分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作出总价为284429.60元的结算单,李*于2011年11月9日在该结算单签具按276000元结算的意见,2013年3月30日,二建五分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明确工程款为2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结算单2份等证据,(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邹**作调查,邹**向本院陈**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员工,源兴包装的土建工程由其负责,原告提供的合同与结算单上的签字确是其本人所签,结算单上金额是正确的,源兴包装门窗安装在2012年12月左右结束并验收,李*也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土建负责人,森原电器的土建工程就由其负责。本院另于2014年8月1日向李*作调查,李*向本院陈述当时其在二建五分公司森原电器的工地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类似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由其本人签字,金额也是正确的,森原电器的工程早就移交给发包方,邹**是二建五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源兴包装的工程就是邹**负责的。

本院认为,(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案件中李*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后来在还款协议中得到二建五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本案所涉的森原电器门窗工程与该案属同一工程上的不同项目,李*签字确认门窗工程款的时间与该案基本属同一时期。本院向邹**与李*调查时,该两人也分别向本院陈述对方系森原电器工程或源兴包装工程的土建负责人。另邹**在施工合同中也代表二建五分公司进行签字。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熟民初字第00463号中常熟**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还款协议以及李*、邹**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森原电器的门窗工程款为362500元,源兴包装的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的事实,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二**司仅作消极抗辩,未能向本院积极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森原电器门窗工程款为362500元,源兴包装门窗工程款为1378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二建五分公司分别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与20000元,被告二建五分公司尚结欠原告森原电器门窗工程款262500元与源兴包装工程款117830元。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二建五分公司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款总额的20%,故原告有权要求二建五分公司支付全部的结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二建五分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3801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79750元(262500元+11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建五分公司系二**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二建五分公司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二**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门窗工程款3797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原告常熟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9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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