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嘉**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卡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天堂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天堂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洋华**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综合楼智能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3日,原告将全部决算资料交付被告审查,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0600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接到工程决算资料起90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堂卡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造价是898000元,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该是22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公司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

2010年10月,天堂卡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综合楼智能化工程1.2工程地点:XXXX区1.3承包范围:建筑智能化1.4承包方式:双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10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80日历天)。1.6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约捌拾贰万元……2.2指派张**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鉴定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进场后七天内付16万元、工程中间验后七天内付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七天内付至审计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天内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周内付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作为结算依据……”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材料供应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嘉**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12月28日,本案所涉的综合楼智能化工程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11年11月3日,嘉**公司出具决算签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天**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决算造价为1060060.79,天堂卡通公司在该决算签收单上盖章,张**在该决算签收单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工程总的工程款按照决算签收单**的1060060元计算。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16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160000元、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上述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90060元。由于本案原告与江苏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天堂卡通公司的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由江苏嘉**限公司施工,综合楼智能化工程则由嘉**公司施工,但是在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故仅出具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江苏嘉**限公司的公章,设计单位处则加盖了嘉**公司的公章。被告表示,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总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一并验收的情况被告予以确认,而且被告还表示,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决算签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天堂卡通综合楼室内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综合楼智能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为10600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付款6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