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虞**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被告中利公司的3号车间,内容为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工程核定造价为1208000元。该工程由于被告中途资金紧张,导致工期延期,同时被告方未按规定付款,至2012年1月22日左右,被告方共计付款23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8日进行工程验收,确认工程造价为111.51万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9000元的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为111.5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万元、原告欠被告钢结构门窗款15万元、该工程中被告自供物资32万元,实际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1.51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中**司作为甲方、虞**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8102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3号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为四个月,工程造价壹佰贰拾万元零捌仟元整(其中土建115万元,水电5.8万元)。其中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合同订立后,甲方付乙方贰拾万元整,二层楼面完成付13万元(即底层墙二层楼面)、三层楼面完成付10万元,三层屋顶付10万元,竣工验收付10万元,余款分二年付清各付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1、本合同未包括下列项目:踏步式钢梯,室内回填土、卫生间蹲位隔断、吊顶桩*、现浇板底及梁粉刷,及所有门窗均未包括在内;2、若工程量增减,竣工时另行结算;3、第三条作废,水电按现有设计施工,若有增减另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月8日,被告中**司向原告虞**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11.51万元,其中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经验收:1、施工单位已全部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作量。2、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能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合理要求。无违规违法行为。3、验收合格,参建各方均要求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进行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造价111.51万元为准,其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5日支付5万元、3月17日支付10万元、8月2日支付5万元、2011年2月2日支付2万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1万元,合计23万元;且在该工程的承建中,被告自供物资32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为另外的工程曾向被告购买门窗,款项共计15万元,其主张该笔款项在工程款111.51万元中予以抵扣;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万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1.51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万元且被告另行自供物资金额为32万元,合计55万元,该款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其欠被告门窗款15万元,主张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工程款41.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元,公告费608.1元,合计8135.1元,由被告常**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