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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港**责任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豪**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熟市**责任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豪**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全钢结构屋面车间。工程于2010年8月份完工,被告付款25万元。2012年1月4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60089.38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方再次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江苏豪**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008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常熟**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后勤总务部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承建全钢结构屋面车间。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工程造价为85万元,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变化的,按照实际工作量核算,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0%,钢结构到地后付工程款40%,完工后一周内付2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合同还简要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0年6月29日,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25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后勤总务部与原告共同签章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60089.38元,结算单另有双方经办人倪**与吴**分别予以签字。此后,原告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有限公司后勤总务部系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出面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将全钢结构屋面车间发包给原告等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60089.38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收取预付款250000元,至于其余款项510089.38元的还款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以母子公司为由主张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008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5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传真:0512-6855293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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