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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方科,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方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价款为22万元,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常熟市的南三环十三标围堰拆除,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5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2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万元;2、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原告不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资质;2、原告施工的工程至目前没有竣工,没有向被告申请验收,没有得到被告验收合格;3、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方面显失公平,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能够直接核减,我们将不再提起反诉,如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能直接核减,我方将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4、原告说拆除了围堰土方,应当返还被告或者折合人民币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城建**有限公司(甲方)与冯**(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u0026ldquo;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承担南三环十三标围堰拆除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规模新安塘等4条围堰及在施工区域的土方第二条: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总包,监理合格。第三条:工程造价合同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第四条:施工工期工期自发出开工令后30天。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采用先进合理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质量检验的标准进行施工质量检验。甲方派出质量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以严格的科学态度,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全面的质量监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监理,凡质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合格标准者,一律返工,返工所产生的经费及延误的工期一律由乙方负责。第六条:付款方法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常熟市虞山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河道验收单,显示南三环蔡家浜堤坝部分验收合格。

2014年5月27日,常熟**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2014年5月27日上午,我处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莫门塘大桥坝基清理工程组织验收。经现场核实,该莫门塘大桥两侧坝基清理今已结束(不含莫门塘大桥桥底施工填土),经现场验收合格。u0026rdquo;

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其中项目名称为工程款,合同金额为22万元,施工方(收款方)为冯**。冯**凭该付款证明至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工程款为22万元。

审理中,本院对常熟**理处、常熟**利站进行调查。常熟**理处副主任吴**陈述,被告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施工,因为要造桥,所以把河道堵了,河道管理处要求被告把河道清理出来。涉及市级及以上的河道都是由河道管理处验收的。莫门塘和新安塘是同一条河道,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叫法,莫门塘河道因为造桥形成的两条围堰的拆除实际是冯**施工的,冯**做完工程后,让河道管理处进行验收,不合格就继续整改,验收合格后就出具证明。验收的时候河道管理处要求被告项目部的人一起去验收的,但后来他们没去,验收合格后,项目部的杨经理把证明拿走了。常熟**利站副站长沈**陈述,被告对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施工,因为要造桥,所以把河道堵了,虞山水利站要求被告把河道清理出来。蔡家浜河道属于镇村级河道,由虞山水利站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河道验收单。S13标段工程的范围内有两条河道,新安塘和蔡家浜河道,一个河道上有两条围堰。蔡家浜围堰是由冯**施工的,已经清理完毕并经虞山水利站验收合格。验收时被告项目部的杨经理也在场的,验收单是冯**拿走后又给了被告公司。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四条围堰指的是新安塘河道的两条围堰和蔡**河道的两条围堰,施工区域的土方是新安塘南边一条坝的一堆土方,没有多少,平掉就可以了。原告大概在2014年4月底开工,5月23日完成。完成后,项目部的杨经理和原告讲主管部门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拿过去,被告就开具证明,然后原告再去税务局开发票。因为工程款超过10万,所以开发票需要付款单位出具付款证明的。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常熟市三环改造工程的重点施工单位,其在相关专业水准上应具有很高的认识。现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开具了发票,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是被告迟迟未付款,甚至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主张显失公平,有违诚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

被告认为,1、被告没有收到河道验收单和证明,四条围堰具体指哪些要核实,施工区域的土方是整个工程范围内的土方,总的工程已经开工两三年了,现在还未完工,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对于原告的施工情况,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土方要给被告。2、原告不具有土质方相关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一般参照约定执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整改至合格或者由第三人进行整改,减少费用,原告未提供施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仅仅提供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的证明,难以确定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所拆除的围堰的土方如何处理,根据交通**交通厅关于土方的相关规定,正铲为2.5元每立方,反铲为2元每立方,而现在原告没有能够说明其开挖的土方是多少立方,据本代理人庭前调查,四条围堰总的立方为5000立方左右,按照22万元计算,每立方达到40多元,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显失公平的,要求法庭撤销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赔偿将其拆除的围堰而运出的土方价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河道验收单、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常熟市三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S13标段工程,将南三环十三标围堰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出具了付款证明,明确付款金额22万元,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施工合格并愿意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不清楚工程量,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否认收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与其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相矛盾,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土方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冯**负担25元,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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