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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朝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原审诉称:2014年9月2日,其承包了浦**司位于宜兴市和桥海王水景休闲健身中心钢结构屋面工程,该工程竣工后,浦**司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确认单,结欠其工程款2164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等。还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浦**司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浦**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216400元;2、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中,毛**明确要求浦朝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216400元;2、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浦**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与毛**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毛**的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毛**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毛**与浦**司就位于和桥水景健身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屋面协议书1份,由毛**承建项目部游泳池大厅二楼顶面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204360元。2014年9月8日,浦**司委托汪**负责项目部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8日汪**签字并盖项目部印章,向毛**出具确认单:经项目部与毛**于2014年10月6日共同结算确认,浦**司结欠毛**工程款216400元,该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同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还款到期后,该款经毛**多次催要,浦**司至今未能支付。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毛**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毛**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2015年3月3日律师事务所收到毛**代理费15000元。一审中,浦**司确认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浦朝公司向法庭提供,汪**与毛**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载明:汪**结欠毛**工程款232000元,协议签订后2日内,汪**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毛**收到汪**10万元后,必须向法院撤诉。对此,毛**认为其确与汪**签订了该协议,但汪**未付钱,所以其不撤诉,该款是浦朝公司欠的钱,而不是汪**个人欠的钱。

一审中,浦**司委托经营部经理黄**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对黄**进行了询问调查,黄**陈述:…我是浦**司经营部经理,我公司授权委托我来处理汪**私刻公司项目部章事宜的…,2014年6月5日,我公司与甲方宜兴市**身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我公司委托汪**负责工程的施工,当时合同上都写清楚的,合同是盖的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是在和桥这里签订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授权印刻浦**司和桥水景项目部的公章,更不可能授权汪**使用这个和桥水景项目部公章在外面使用、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毛**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单、委托书(复印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浦**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毛**与浦**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汪**签字的确认单是否有效,浦**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毛**认为其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确认单真实有效,浦**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浦**司认为项目部的公章是汪**私刻的,汪**也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浦**司授权经营部黄**经理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黄**明确该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当时确实是公司委托汪**负责工程施工的,浦**司确认存在游泳池二楼顶面钢结构工程。汪**既然是负责人,其签字的工程欠款确认单即具有代表浦**司的效力,至于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是否得到公司授权,并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浦**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在出具确认单后,浦**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毛**按确认单向浦**司主张违约金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确认单上的承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工程款216400元。二、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违约金15000元。三、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8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8元,保全费1770元),由浦**司负担,该款已由毛**垫付,浦**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毛**。

上诉人诉称

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示浦**司仅是委托了汪**负责工程施工。浦**司出具给汪**的委托书中委托权限范围也明确了其是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工作。这可以相互证明浦**司对汪**的委托权限是明确的,并不包括授权其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和协议的权利。2、汪**并非浦**司员工,其在未经浦**司允许和认可之下,私刻项目章并签订相关文件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另项目章本身也只能用于特定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并不能对外签署合同。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交易对象的汪**是否拥有订立合同资格和权限,应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汪**与毛**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由汪**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浦**司提供的协议也反映毛**是明知汪**与其发生合作关系。3、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按照原审认定的工程欠款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就一千余元,原审认定15000元的的违约金过高。4、一审遗漏重要诉讼参与人。黄**是借用浦**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工作都是由黄**负责处理。浦**司不了解黄**处理工程项目的具体细节,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1、其与浦**司签订的协议与确认单真实有效。浦**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浦**司授权的经营部经理黄**的报案材料,该工程由浦**司承建,汪**是负责人,其盖章签字的工程款确认单具有代表浦**司的效力,浦**司应负责支付该工程款。2、汪**虽然与其签订了协议,但是没有付款,所以其不撤诉,该款不是汪**个人欠款,是浦**司的欠款。3、确认单上确认的违约金是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4、黄**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因为其是与浦**司直接签订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浦**司提供其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黄**是挂靠其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并非其公司经营部经理,其报案陈述工程是浦**司承建的不是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浦**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是与浦**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与黄**个人签订。

另浦朝公司二审中提供伍**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伍**称其是涉案水景中心危房改建项目的承包人向浦朝公司在原审法院也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追加了挂靠其公司的黄**为被告。浦朝公司表示该项目实际是黄**承接后,找了汪**、孙**来做的,因做到一半资金链不够,就又让伍**垫资进来了。**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与浦**司的项目部就钢结构屋面施工签订了协议书,其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中也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汪**签字确认。对于汪**的身份,根据浦**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黄**在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均可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另授权委托书中仅注明“本委托不作任何物件借用凭证”,并未明确汪**无权对施工中的结算事宜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汪**对钢结构屋面施工事宜的相关确认应认定对浦**司具有约束力。至于浦**司提出项目章是汪**私刻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对此目前并无调查结论,且一般情形下相对人亦难以判断项目章是否系私刻,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毛**与汪**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该项目章是否系汪**私刻也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对浦**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是由黄**挂靠其公司承接,本案应追加黄**为被告的意见,因涉案的钢结构屋面施工协议及确认单均是以浦**司的名义签订或出具,故毛**现仅要求浦**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黄**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至于黄**如与浦**司就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浦**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与黄**另行结算。关于浦**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因浦**司至今仍未付款,从逾期时间来看,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浦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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