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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嘉**有限公司与常熟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常**有限公司通知本院,解除与孙*的委托代理人关系,另委托顾*参与本案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原告通过竞标招得被告九龙大市场二楼内的装饰项目,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06年7月31日验收合格。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146031.4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2月4日,原告又通过竞标招得被告九龙大市场一层室内的装饰项目,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0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186847.6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因两次施工项目先后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88162.89元,产生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8332460.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162.8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3246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九**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正确,被告认为装饰脚手架231846.44元及卫生清理费18000元,应该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双方有16份签证的单价是暂定的,该部分工程价款至今未达成一致,应重新定价。二、原告承建工程二楼大楼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2月28日致保洁人员伤亡,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处理伤亡人员赔偿款的前提下代付了赔偿款,该部分费用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工程款产生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以及付款时间点均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主张利息的时间也超过相应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常熟九**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将其九龙大市场二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常熟华**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九龙大市场室内装饰二楼1.2工程地点:万里小商品市场1.3承包范围:二楼室内部分(不包括隔断)1.4承包方式:双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06年6月1日开工,于2006年7月31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肆万另肆佰叁拾贰元肆角柒分(7540432.47元)(其中装饰工程部分为6436714.96元,水电部分为1103717.51元不含电线电缆造价)。……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款20%,中验结束三天内付款20%,工程结束三天内付款20%,工程总造价的余额部分在工程结束交付后一年内按季均衡支付结清。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执行6.2条款。……”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常熟华联装**任公司开始施工,2006年7月31日,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二楼室内装饰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07年7月11日,常熟华联装**任公司与常熟九**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盖章确认,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二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7146031.41元。

另查明:2008年常熟九**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将其九龙大市场一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常熟华**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九龙大市场室内装饰(底层)1.2工程地点:万里小商品市场1.3承包范围:底层室内部分1.4承包方式:双包1.5工期:本工程自2008年2月18日开工(按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约壹仟贰佰叁拾柒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圆玖角玖分(12374376.99元)。……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造价40%,中验结束三天内付合同造价30%,工程完工交付三天内付合同造价20%,审计结束一次性支付余额。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执行6.2条款。……”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等事项。

2008年2月15日,常熟九龙**限公司与常熟华**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常熟市九龙大市场底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所涉相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补充协议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2、工程中验结束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3、工程完工交付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4、工程审计结束三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5、工程完工交付一年一次性支付20%工程余款。”

合同签订后,常熟华联装**任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6月10日,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底层室内装饰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08年7月25日,常熟华联装**任公司出具决算签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九龙大市场底层室内装饰、决算造价为966.79万元(合同让利10%),常熟九龙**限公司在该决算签收单上加盖工程部工程技术章。2008年11月1日,常熟华联装**任公司与常熟九龙**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盖章确认,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底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186847.66元。

再查明:常熟华联装**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为江苏嘉**有限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常熟九**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常熟九**限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二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1508000元、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1508000元、于2006年6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06年9月19日支付700000元、于2007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07年9月8日支付500000元、于2008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支付40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45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上述合计7016000元。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底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2280000元、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08年4月18日支付5200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250000元、于2009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70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8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36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上述合计75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二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载明的金额7146031.41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7146031.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金额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所涉的九龙大市场一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载明的金额9186847.66元让利10%即8268162.89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8268162.89元为基数按照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金额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认为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常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决算签收单、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九龙**限公司与常熟华**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常熟华**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本案所涉两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均予以了审核确定。常熟九龙**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26000元(7016000+751000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8816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装饰脚手架231846.44元、卫生清理费18000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及部分工程价款应重新定价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已经双方审定确认,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有不当之处,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九龙大市场二楼大门存在质量问题致保洁人员伤亡,相关的赔偿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件负有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伤亡人员的赔偿款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另有证据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产生的后果作出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根据,且主张利息的时间也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截至日起计算两年。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自2012年6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法律的规定,核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75412.06元。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法人主体的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8162.8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5412.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44元,由原告负担61972元,被告负担143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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