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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与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诉被告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海洋泾任家桥工程给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及付款按中标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审定总工程款为200194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经协商确认,该工程按1626000元结算。原告及常熟市**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先后共给付被告工程款1987352.70元,多支付了被告工程361352.70元。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即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工程款361352.7元;2、支付利息损失271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属于原告及总公司私下转让分包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经协商确认工程款按162.6万元结算,这并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按此金额结算,则被告严重亏损,对于被告显失公平。而且被告合理怀疑有关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左下部分手写文字系被告签名之后的原告事后添加。3、2012年11月9日之后原告的两次付款行为,非原告总公司财务的付款行为,该付款属于原告的自愿履行付款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议。被告认为后续付款是原告方对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之外,尚有古里镇淼泉迈步桥工程尾款尚未结清。该迈步桥工程中,原告尚拖欠被告约9万元。如本案在审理中确认原告在任家桥工程中多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也认为是对任家桥的多付行为视为原告对迈步桥工程的付款行为。针对本案,被告认为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应当在结合现有证据,尤其是常熟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客观事实,依公正合理的原则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海洋泾任家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内容为:有关海洋泾任家桥工程经与陆**达成施工协议,包干费用总壹佰肆拾捌万元,全部按市政公司中标合同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另外计算。付款按中标合同办理。安全质量全部按中标合同办理及施工期限及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常熟市海洋泾引排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常熟市**任公司、审核单位常**计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常熟市海洋泾引排综合整治工程任家桥,合同价1904088元,送审单2158609.99元,审定价2001946元。常**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常**(2012)3号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15.8610万元,定审决算金额为200.1946万元。核减金额156664元,核减率为7.26%,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单〉。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左下方书写了:最终审计价为2001946元,经双方协商与陆**最终结算价为壹佰陆拾贰万陆仟整。特此为凭;被告陆**于2012年11月9日在该审定单的右下方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了海洋泾任家桥结算凭证,内容为:海洋泾任家桥已竣工,经与陆**结算,最终结算总金额为小写162.6万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陆仟整;付款方式按原协议。被告陆**在该结算凭证施工方负责人栏上签字确认。原告(含常熟市**任公司)先后共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980152.7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将海洋泾任家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2001946元,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按1626000元进行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80152.70元,另外为被告支付钢棚租金7200元,故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361352.70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27101元。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左下方“最终审计价为2001946元,经双方协商与陆**最终结算价为壹佰陆拾贰万陆仟整。特此为凭”的字样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的海洋泾任家桥结算凭证上“陆**”三个字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均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为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不是事实,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意见书、海洋泾任家桥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接的海洋泾任家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陆**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常熟市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1626000元计算。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左下方的字迹是原告后添加的及结算凭证上陆**名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对笔迹等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因租用钢棚为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要求在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洋泾任家桥工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62600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80152.70元,多支付工程款354152.7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2710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返还工程款3541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原告常**限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负担478元,被告陆**负担6720元(原告常**限责任公司江湖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剩余部分6720元由被告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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