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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鹰潭丰**限公司、鹰潭丰**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鹰潭丰**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鹰**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5日,南京**限公司与丰华**限公司签订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土方、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丰华**公司承建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土方、基坑支护工程。上述工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内。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后,丰华**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丰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施工。2011年,丰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袁**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袁**负责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土方、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袁**因此应当向丰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袁**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在2013年上半年通过竣工验收。

在袁**施工过程中,因南京**理办公室按照当地政策要求丰华**限公司缴纳民工工资保障金70万元,故丰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袁**支付该70万元保障金。2012年12月18日,袁**将70万元保障金汇入丰华**限公司账户,当天丰华**限公司即将该70万元保障金汇入了南京**理办公室账户。2014年7月8日,南京**理办公室将该70万元保障金全额退还至鹰潭丰华**限公司账户内。

丰华**限公司于2013年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鹰**公司;而丰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也进行相应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鹰**公司无锡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土方、基坑支护项目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系使用丰华**限公司资质承建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土方、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袁**按照南京**理办公室的要求通过丰华**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民工工资保障金70万元,在上述工程竣工后,南京**理办公室将该70万元保障金退还到鹰**公司账户内。袁**基于其与鹰**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要求鹰**公司返还该70万元保障金。因此,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原属于南京市白下区,后经区划调整为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产生纠纷所涉工程即首屏科技新建科研研发综合办公楼所在地属于南京市秦淮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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