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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蠡**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蠡**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蠡**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2号车间扩建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方式确定,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1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4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15%,余款3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且应被告要求增加了施工量。2012年8月20日,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项目负责人致函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在未支付拖欠的35%工程款之前,暂停工程扫尾施工。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能兑现。2013年2月21日,原告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月25日将决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未能与原告办理决算手续。2013年3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发现被告已经使用2号车间厂房,便带领工人去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不再要求原告完成扫尾工程,确认2013年3月19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期,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合格,承诺2013年6月底前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再次食言。原告项目负责人曾于2013年8月和11月以其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19109.70元,并确认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号车间的扩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防水、涂料、门窗、商品砼,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工程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1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4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15%,余款3年内付清。诸**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20日,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8月25日,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灿法送达通知1份,该通知载明:“常熟**有限公司:由本人实际施工的贵公司2号车间扩建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主体验收合格,按照贵公司与苏州蠡**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的约定,贵公司应当支付35%的工程款,但贵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现正式书面通知贵公司,自2012年8月26日起,暂停扫尾工程的施工,在贵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后恢复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特此通知。通知人诸**2012年8月25日”。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未再进行施工。2013年2月21日,诸**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月25日将工程决算书送达韩灿法,该工程决算书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119109.7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诸粉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常熟**有限公司与苏州蠡**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109.70元,并确认其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诸粉林认为其与苏州蠡**限公司是分包关系,苏州蠡**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其施工,之后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常熟**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通知常熟**有限公司暂停扫尾施工,并于2013年2月21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将决算书送达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2013年10月22日,诸粉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11月8日,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109.70元,并确认其有优先受偿权。诉状中,诸**称苏州蠡**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其施工。该案审理过程中,诸**认为其与苏州蠡**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使用苏州蠡**限公司的资质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常熟**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2014年2月11日,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9109.7元。同时,原告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灿法与诸粉林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的《备忘录》1份,该《备忘录》载明:“甲方:常熟**有限公司乙方:诸粉林甲方二号厂房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主体工程于2012年8月验收合格,由于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于2012年8月26日暂停扫尾工程的施工,之后甲方因实际需要将上述厂房的一楼作仓库使用,三楼作为职工宿舍。2013年3月19日,乙方发现上述情况后,率领部分工人来甲方索要工程款,为此发生矛盾,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完成扫尾工程;二、双方确认以2013年3月19日为工程竣工期,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合格;三、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的工程决算书作部分调整后作为本工程的决算书(须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并同意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最迟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逾期,乙方有权申请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四、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上述房屋,不得组织工人闹事,否则,一切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原告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而原告工程负责人诸粉林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诸**在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1月8日两次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份《备忘录》。

审理中,本院向诸粉林、韩灿法核实相关情况。诸粉林陈述称:当时我是代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是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并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通知、签订备忘录。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没有付过工程款。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我没有异议。韩灿法陈述称:原告承包我公司二号车间的扩建工程,诸粉林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因为我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原告暂停了扫尾工程。后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我公司,我公司对这个决算书是认可的,因为当时没有钱才没付工程款。我公司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款3119109.70元是认可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通知、工程决算书、备忘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19109.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91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该权利丧失,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实际未完工即停止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18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蠡**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191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3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317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317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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