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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程有限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环**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姚**(原告撤回对左言二的授权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环**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的1#车间接建部分制作安装钢结构。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27000元,合同其它条款也作了相应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上述1#车间接建钢结构部分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87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存在未发生工程量,原、被告应进行对账,如果可以完成的原告应予完成,不能完成的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要求法院对此进行鉴定审计。关于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持异议,原告并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屋面一直漏水,当时原告答应会来修理的,所以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但并未签具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意见,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在电话中也承认未按图施工,所以被告认为验收报告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车间接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部分(包括:1、柱间支撑及预埋件;2、吊车梁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双包,2011年12月底完工,工程造价为527000元(如有增加另行结算),其中付承兑、现金各半,安装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被告供应材料为全部土建部分(土建由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原告采购材料为钢结构部分(檩条油漆,如要热镀锌另行结算,屋面板采用宝钢产0.5mm),工程款结算为工程开工前,被告预付分部(项)工程总造价15万元给原告作为备料款,钢结构进场由被告支付17.70万元工程款,余款分二年付,2012年付10万元,2013年付清全部余款。合同另约定施工期间,原告用电装表按实结算,其施工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负,道路场地做到平整、硬化、通畅,以确保原告的施工车辆自由作业,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现场管理,遵守被告的厂规厂纪,原告应严格按图施工,以确保被告的验收,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如有施工不安全因素及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发生的安全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合同再约定因被告原车间不锈钢天沟与新造车间连接可能产生其他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存在安装难度所耗人工及汽吊费用,到时按实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工。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西安**计研究院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中原告评定意见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27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前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结清,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项(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发票等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情形。对此,被告认为:1、原告对钢结构屋面两侧山墙的泛水未做,造成墙壁渗水;2、不锈钢天沟未做,而是沿用了原有车间旧的天沟,造成大雨时漫水;3、屋面彩钢板原设计为波浪型,施工时改成平压型,与设计图纸不符;4、原告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对照设计图纸,包括钢天沟未做泡沫堵头、彩钢板由设计的72张*为64张、自攻螺丝由设计的108颗每张改为9颗每张、钢梁重量减少、藕撑及附件重量减少、拉杆由设计的12mm减为9mm、檩条减少、保温棉由设计的70mm减为30mm、钢丝网减少、钢结构油漆设计应做5遍,实际只做1遍、钢结构安装、彩钢板安装、柱间支撑、运输费、起吊费都应减少、落水未做,连同泛水与不锈钢天沟,原告偷省费用总计144190.21元;5、施工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原告未装分表,由被告支出。被告为支持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两人就钢结构屋面两侧山墙的泛水未做,造成漏水进行交涉,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泛水未做的事实,但认为未做的原因是土建没有预先在墙上开槽。

2、施工图纸的复印件4份、2011年6月份编制单位为常熟市**限公司的工程预算报告1份,预算金额为屋面583857元、柱间支撑37573元、行车梁189308元,合计810738元。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没有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对预算报告,被告认为刚开始是与常**司的曹**的,后来由原告来承接本案工程,所有的预算按照之前常**司的预算。

3、2014年9月1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龙略机电1#车间接建工程质量问题的回复》1份,内容为经现场勘查,被告公司建设的1#车间接建工程山墙檐口的彩钢板泛水未伸入墙体,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出现渗水,应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由原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4、2014年9月9日由设计单位西安**计研究院、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告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内容为经对被告公司1#车间接建工程现场勘察,建筑实物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建筑图中天沟大样做法延用旧天沟不符合施工图的做法,山墙檐口大样经施工方确认与设计不符,其余钢梁结构件建议实际测量参数。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的时间都在2014年,对证据2中的预算报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3、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到场,且与原有质量验收报告相矛盾,泛水未伸入墙体的原因有土建方的责任。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投标报价单1份(投标总价为527004.11元)、复自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结果意见、西安**计研究院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整改完成报告书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包括土建已早在2012年整体验收合格,报价中也没有涉及新做不锈钢天沟。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收到投标报价单,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常熟**管理处调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有关档案材料,包括直接发包备案资料、施工记录、检查记录、验收记录等,其中在直接发包备案资料中有原告的工程预算清单1份,建筑面积共计2464.68米,单位造价每平方米192.20元(子项目中包括屋面2462.50平方米,每平方米68元,总价167449.73元,泛水100米,每米35元,无不锈钢天沟的预算项目),连同柱间支撑及预埋件、吊车梁预埋件,共计527067.64元。另本院至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单项(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原告提交的报告一致,只是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中除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外,另写明“符合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工程中屋面彩钢板部分,原告向**表示目前使用的屋面彩钢板,每张有效面积确实增加,可按照原告的意见算少用8张彩钢板,对照预算单中的屋面板预算总价167449.73元,在工程款中扣除18606元(167449.73元×8÷72)。对本案工程中的泛水部分,原告向**表示虽然未做的原因为土建未在墙上开槽,但鉴于泛水确实未做,同意按照预算单在工程款中扣除3500元,另关于施工水电费,确实未装分表由被告支付,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水电费。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表示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其编制单位为常熟市**限公司,金额也远高于合同价527000元,故本院碍难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调取的直接发包备案材料中的工程预算清单较能反映本案工程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理本案参考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完成后,由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三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目前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天**做法延用旧天沟不符合施工图做法,山墙檐口大样与设计不符。对压型钢板屋面做法不符合施工图做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验收行为发生在施工完成以后,且屋面板与设计不符非内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验收行为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自愿对少用部分的彩钢板数量以被告意见为准,对照预算金额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有被告原车间不锈钢天沟与新造车间连接可能产生其他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存在安装难度所耗人工及汽吊费用,到时按实另行结算的内容,并结合备案的预算单中并无不锈钢天沟项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为沿用旧的天沟,而非新做天沟。另山墙檐口大样与设计不符虽是事实,但被告的验收行为也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已自愿按照预算单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目的工程款3500元。

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被告与设计单位已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被告的验收行为可视为对工程整体的认可。验收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在2012年4月份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合同约定总价的发票,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原告施工与设计不符,偷工减料,要求扣减工程款,并进而要求本院启动鉴定审计程序,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意见不应采纳(原告自愿扣减的工程款除外)。且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被告也只是提及泛水问题,从未提及其他问题。至于被告陈述的漏水、渗水问题,属工程保修范围,应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另关于施工水电费问题,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水电费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61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510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94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16189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环**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环**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152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5610元,由原告江苏**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51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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