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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与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埃**(宁波**限公司诉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埃**(宁波**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有原告承担翡翠湾地源热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966761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5日完成了部分工程。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左右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于2013年5月2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即被告单方面违约。1、要求被告单方面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应得利润按30%计算共计2304423.64元[(合同总价8966761元-已完成工程应付款1285348.86元)x30%]。2、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欠款661155.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9669.32元,共计700824.68元。3、要求被告支付土壤测试费72360元。4、要求被告支付已购管材费用342712元。以上四项共计342032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应得利润,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在原告未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无需赔偿。2、工程欠款的数额应当是660090元。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8.1条,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书面催告一次,经催告未支付的,被告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书面催告被告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起算。3、关于土壤测试费的损失,原告仅提供了2万元的发票和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其余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未完工产值与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被告认可原告该项费用的损失金额为2万元x85.7%u003d17140元。4、关于已购管材费用的损失,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采购了管材,其次,即使采购了管材也无法证明该管材是为被告的项目所采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相关性,再次,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7.7条,合同解除后,原告已购管材应当先行退货,如果无法退货,被告才应当承担管材费用,且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管材无法退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及时办理退货,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管材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龙信**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以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丙方)签订《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其中,《翡翠湾地源热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丙方为常熟翡翠湾项目的建设投资单位,甲方为丙方确定的本项目总承包单位,乙方为甲方和丙方共同选择确定的翡翠湾地源热泵高层9#楼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分包单位。甲方、丙方接受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所作的报价,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另有规定外,其组成部分和解释顺序如下:a)由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与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纪要、补充协议;b)分包合同协议书;c)分包合同专项条款;d)分包合同通用条款;e)中标通知书;f)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协议;g)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h)询标回复;i)答疑纪要;j)投标文件;k)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预算书和图纸;l)现行囯家及苏州市有关施工、设计规范、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说明;m)其他:小业主末端装修材料明细单价表;n)三年后有偿保修备品备件价格表;o)除9号楼外其余楼栋的专项调试验收方案;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2.本合同总价为8966761元整,人民币大写计:捌佰玖拾陆万陆仟柒佰陆*壹圆整。其中安装费为2022829元整(总包配合费计算基数,由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已综合考虑了各种风险因素,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该价款是乙方按照合同文件所显示的承包范围和工程规范进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并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全部价款。3.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6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并使之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日期为准。4.其他条款详见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项条款。5.乙方对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须对每一页加盖公章,表示其对该页内容全部认同。”

《分包合同通用条款》载明:“第一条合同文件使用的语言文字、标准和适用法律法规。……1.4.7‘本工程’指本分包合同指向的翡翠湾地源热泵高层9#分包工程。……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常熟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2.2分包范围:高层公寓1号楼机房及室外地埋换热系统,建筑面积约6400平方米;9号楼室内空调系统、机房系统及室外地埋换热系统,建筑面积约15800平方米。2.3分包方式:直接分包。2.4相关技术要求:……。第三条施工工期。3.1本工程总工期为360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和休息日)。3.2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算;实际竣工日期以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准。……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见《分包合同专项条款》。第七条工程承包方式。7.1实行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包运输(含保险费)、装卸、货到工地定点堆放、安装、调试、成品保护、管理费、利润、税金、劳保费、劳务费、保险等整体合格工程交付给业主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抽样测试、保修期维护、因质量问题引起4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人工和机械的价格以及汇率,利率,税率的波动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不确定风险系数等费用,但不含总承包配合费(已包含在总承包方合同内)。7.2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转包本工程。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和乙方均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第九条工程监理及投资监理。……9.2丙方委托上海申**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的投资监理,对本工程的成本造价控制等进行监理工作。投资监理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9.2.1对乙方每月(期)完成工作量月报表,根据监理单位对乙方已实际完成部分的施工质量和数量审核后签发的意见,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签发每月应付款金额。……第十五条丙方责任。……15.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5.4审核并确认乙方工程决算。……第二十二条材料设备供应。22.1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合同、规范要求采购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质量保证书。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甲方、监理及丙方清点。……第二十四条竣工结算。24.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应向丙方提交完整竣工决算资料和决算报告一式威份。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视为对丙方的让利,丙方有权对乙方超过期限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审核计价。丙方收到乙方上述资料后90天内与乙方进行工程量核对,核对结束,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核对结果。24.2丙方应在核对后30天内将一份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报告和核对结果移交投资监理进行审核。投资监理根据本合同约定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报告。24.3丙方应在投资监理出具审核报告后委托具有相应造价咨询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后,乙方应予审核确认。24.4经丙方、乙方确认的审价报告是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24.5乙方对审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与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合同解除。27.1三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7.2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丙方有权解除合同。a.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b.乙方工期延误超过7天;c.乙方无正当理由停止施工超过7天;d.乙方擅自更换乙方代表或乙方代表擅自离岗超过7天;e.乙方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f.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g.乙方没有正常和努力地进行工程管理,致使出现严重质量和安全事故。27.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丙方可以解除合同:a.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超过90天;b.工程停建或缓建超过90天。27.4丙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60天,致使乙方无法施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27.5除27.2款规定情形外,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27.6—方依据本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其他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27.7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丙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丙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货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7.8合同解除后,对于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可在检测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按本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丙方应在已完工程价款确认后30天内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支付乙方已完工程价款。27.9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验收、结算、质保、争议解决等条款的效力。……”。

《翡翠湾地源热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专项条款》载明:“第一条合同总价及取费标准。1.1合同总价为8966761元整(包深化设计、总价闭口)。其中安装费为2022829元整(总包配合费计算基数,由丙方支付)。1.2乙方需承担设计费和土壤热物性测试费(正式开工前由乙方另行支付给丙方所委托的设计及咨询单位):根据双方约定乙方承担设计费用为RMB52360元;土壤热物性测试费用RMB20000元,共计为RMB72360元。此笔费用由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3本合同的预算明细、产品报价以及产品品牌以本合同所附清单为准……第四条工程保修金。4.1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4.3保修金返还方式:保修3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保修金(扣除相关费用和赔偿后的余额)。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5.1结算价由以下部分组成:由合同总价、丙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组成;……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地埋管及地采暖部分:a)预付合同金额10%(提供相应预付款保函),b)每月支付至当月产值的70%,c)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本批合同总价的80%(分期竣工验收),d)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分期竣工结算),e)保修期满3年后支付5%保修金;主机及主机安装部分:a)发货指令后,预付此部分价款的20%(提供相应预付款保函),b)货到支付此批次价款的60%,c)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至此批次价款的90%(分期竣工验收),d)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分期竣工结算),e)保修期满3年后支付5%保修金。……第八条违约责任。8.1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一次,经催告后丙方仍未支付工程款或支付的工程款不足额的,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

《常熟尚湖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设备材料总价表》载明:“9号楼(含末端),总计6943942元。其中地埋换热系统,合计1383078元。其中机房系统,合计4055223元。其中末端系统,合计1505641元:房型F(5,8,11,14层西南各8户)(主机:VKC012+4台风机盘管),32户,每户房型造价36783元;房型F(主机:VKC008+4台风机盘管),24户,每户房型造价33856元;房型M(主机:VKC008+3台风机盘管),70户,每户房型造价31416元;房型N(主机:VKC008+2台风机盘管),7户,每户房型造价29804元;9号楼机房系统(集中冷却系统),1户,每户房型造价601580元;9号楼物业、休闲系统,1户,每户房型造价561936元。”并附有9#机房系统VKC008、9#机房系统VKC012、9#楼机房冷却系统、9#楼物业、休闲系统、9#楼住宅系统房型N(主机:VKC008+2台风机盘管)、9#楼住宅系统房型M(主机:VKC008+3台风机盘管)、9#楼住宅系统房型F(主机:VKC012+4台风机盘管)、9#楼地埋系统等各个工程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金额、税金金额以及合计金额;《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金额(包括主材价、合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人工费、人工费价差、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机械调整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小计)。

《常熟尚湖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安装费总价表》载明:“9号楼(含末端),总计2022819元。其中地埋换热系统,合计1055704元。其中机房系统,合计469515元。其中末端系统,合计497600元:房型F(5,8,11,14层西南各8户)(主机:VKC012+4台风机盘管),32户,每户房型造价6695元;房型F(主机:VKC008+4台风机盘管),24户,每户房型造价6643元;房型M(主机:VKC008+3台风机盘管),70户,每户房型造价5541元;房型N(主机:VKC008+2台风机盘管),7户,每户房型造价4827元;9号楼机房系统(集中冷却系统),1户,每户房型造价97180元;9号楼物业、休闲系统,1户,每户房型造价74604元。”并附有9#机房系统VKC008、9#机房系统VKC012、9#楼机房冷却系统、9#楼物业、休闲系统、9#楼住宅系统房型N(主机:VKC008+2台风机盘管)、9#楼住宅系统房型M(主机:VKC008+3台风机盘管)、9#楼住宅系统房型F(主机:VKC012+4台风机盘管)、9#楼地埋系统等各个工程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一)》以及《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二)》等。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金额、措施项目清单金额、规费金额、税金金额以及合计金额;《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金额(包括安装价、合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人工费、人工费价差、机械使用费、机械调整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小计);《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一)》载明工程名称、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小计)。

2011年11月20日,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进场,开始对常熟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进行施工。

2012年12月,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埃美圣**有限公司停工。

2013年5月13日,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制作《关于常熟盛地置业尚湖翡翠湾项目9号楼高层地源热泵项目事项》,载明:“至盛地置业翡翠湾项目部: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和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翡翠湾9号楼地源热泵室外室内安装合同,2011年11月20日我司进场、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完成室外200口井的地埋管垂管(完成工程量金额为891704.00元,按进度款比率70%即到账金额人民币:624193.00元,剩余部分待结算)。至2011年12月5日完成垂直埋管60口井,由于后续场地条件有限暂停施工,2012年2月20日、21日完成基坑内及放坡区域109口丼的水平连接至二级分水器(完成工程量金额人民币:393644.16元,此工程量未请款),2012年12月左右翡翠湾项目部口头通知我司停止后续施工。故本次结算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人民币:1285348.36元,已支付人民币:624193.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661155.36元。详见工程量明细表,及完成区域竣工图。”该材料尾部“翡翠湾项目部确认”栏由吴**、李*于2013年5月14日签名。此外,该材料尾部还写有“高层9#楼地源热泵系统共完成:地埋竖直管260组,水平管连接敷设共109组。钱庆照”字样。

2013年5月23日,龙信**限公司、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解除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翡翠湾高层9#地源热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并要求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函15日内,前往翡翠湾项目办理工作交接和各项费用的结算。

另查明:施工期间,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22日,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开具付款方为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常熟翡翠湾高层9号楼地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620761.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埃**(宁波**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可得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16日,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函》,载明因牵扯到设备厂家的商业秘密,其询到的设备价格最多是厂家的销售价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成本价格,该销售价格不能作为实质性的依据,故退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常熟盛地置业尚湖翡翠湾项目9号楼高层地源热泵项目事项、解除合同通知函、发票,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的退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龙信**限公司签订的《翡翠湾地源热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龙信**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三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三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结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4193元,具体付款时间和每次付款的金额不清楚。《关于常熟盛地置业尚湖翡翠湾项目9号楼高层地源热泵项目事项》可以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前期工程款661155.36元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0761.6元,该金额与发票的金额是一致的。《关于常熟盛地置业尚湖翡翠湾项目9号楼高层地源热泵项目事项》是原告拿过来向被告申请审核的,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2.1条的约定,应以监理和被告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660090元。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8.1条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未支付的,被告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书面催告被告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第28页所列表格载明:2011年12月22日收款400000元,2012年4月23日收款220761.6元,合计收款620761.6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签收本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2014年2月1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按66009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620761.6元,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相一致,亦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自认的收款金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20761.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419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66009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90元。合同专项条款第8.1条约定,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一次,经催告后丙方仍未支付工程款或支付的工程款不足额的,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应承担的因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毁约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设备利润损失,合计2186943元;一部分是材料利润损失,合计342712元;一部分是安装利润损失,合计100847.73元。原告没有主张材料利润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利润损失,按未完成工程造价[合同总价8966761元-已完成工程造价1285348.86元(即已付款624193元与未

付款661155.36元之和)]乘以30%的利润率,为2304423.6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制作的《未执行订单毛利率统计》一份,载明:常熟翡翠湾项目因甲方原因取消合同,现估算该合同设备毛利润如下:VKC008WR6200NN3,含税销售价17000元,毛利率71.05%,订单数量101台,利润损失1219919元;VKC012WR7200NN3,含税销售价19200元,毛利率72.70%,订单数量32台,利润损失446688元;WFI水箱(200L)(外购),含税销售价1950元,毛利率2.26%,订单数量133台,利润损失5854元;WFI水力模块,含税销售价7200元,毛利率38.29%,订单数量133台,利润损失366702元;PS030HA60SNA-DUI03,含税销售价3941元,毛利率42.79%,订单数量3台,利润损失5058元;PS050HA60SNA-DUI05,含税销售价4620元,毛利率44.13%,订单数量70台,利润损失142722元;合计利润损失2186943元。

(2)原告制作的《翡翠湾地源热泵高层9#楼安装费纯利润汇总表》一份,载明各项目的名称、总价、利润、合同页码,以及合计利润为43096.26元。

(3)原告制作的计算明细一份,载明:“1、房型FVKC012,利润286.17*32u003d9157.44;脚手架,利润4.84*32u003d154.88;调试费,利润15.13*32u003d3782,合计:13668.48元。2、房型FVKC008,利润509*24u003d12216;脚手架,利润4.75*24u003d114;调试费,利润14.45*24u003d346.8;项目,利润119*24u003d2856,合计:15532.8元。3、房型NVKC008,利润79.39*7u003d555.73;脚手架,利润59.37*7u003d415.59;调试费,利润12.89*7u003d902.23;措施费用,利润9.7*7u003d67.9;利润77*7u003d539,合计:2480.45元。4、房型MVKC008,利润274.09*70u003d19186.3;脚手架,利润4.12*70u003d288.4;调试费,利润12.89*70u003d902.3;措施费,利润104*70u003d7286,合计:27657元。总计:59338.73+41509u003d100847.73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在2012年底前已口头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在2012年底也已经停工,原告在停工过程中就应当能够预见到合同履行的前景,应当尽量减少订货和采购损失的发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合同对违约损失如何计算未作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可得利润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3),但三份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可得利润的金额;且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一)》虽然列明了各项目综合单价所包含的利润,但合同履行能否产生该利润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不能据此得出可得利润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完成工程造价按30%的利润率计算的利润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且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涉案工程的可得利润,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请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454837.38元{[合同总价8966761元-已完工工程造价1280851.6元(即已付款620761.6元与未付款660090元之和)]x6%x360天+365天}。

3、被告应承担的土壤测试费的金额。

原告认为:土层测试后才能进行打井。按照合同约定,土壤测试费72360元,先由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壤测试费723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付款单位为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尚湖翡翠湾岩土测试,金额为20000元,收款单位为上海豪**有限公司。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业务发生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收款人为上海豪**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

(3)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高置业尚湖翡翠湾项目1号楼和9号楼高层设计费52360元。收款时间:2011年10月15日收款人:朱**收款方式:现金”。原告表示,朱**是打井工人,打井花了52360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土壤测试费,收条载明的是设计费,且设计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合同约定的土壤测试费是723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2万元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原告无法证明其余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根据合同未完工产值[合同总金额8966761元-已完工产值1280851.6元(即已付款620761.60元与未付款660090元之和)]与合同总金额的比例85.7%,被告应承担的土壤测试费的损失为17140元(2万元x85.7%)。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项条款第1.2条的约定,原告需承担设计费.52360元和土壤热物性测试费20000元,合计72360元,由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损失,但被告已赔偿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故被告不需再另行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损失,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应承担的已购管材的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授权委托江苏亚**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和销售的代理公司,两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江苏亚**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开展,材料由苏州**有限公司采购。釆购管材共支付了342712元,要求被告支付已购管材费用34271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苏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载明:住所地为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为章**。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载明:住所地为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为章**。

(2)原告制作的《代理商安装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事由: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和江苏亚**有限公司合作安装和销售地源设备节能产品合作协议。作为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产品系列全系列产品的安装和销售代理商,在指定渠道、指定地区具有销售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产品系列产品的权力。指定地区:江苏苏州常熟。安装公司名称:江苏亚**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名称:苏州**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5楼。授权有限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埃美圣龙(宁波**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

(3)原告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WFI属于外资企业美方控股企业。1、埃*圣龙(宁波**限公司是生产厂家,又有机电安装资质江苏亚**有限公司是厂家在苏州地区的安装和销售苏州总代理;和埃*圣龙厂家属于长期合作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是江苏亚特尔的采购材料公司(江苏亚特尔不具备开增值税的权力,只交地税不交国税,故所有采购全部由苏州**有限公司来采购);厂家是不直接给业主提供货源,(厂家只提供保修,不提供欠款)所有货源必须通过地方总代理销售和安装单位来垫资;埃*圣龙(宁波**限公司2012年12月份,被美国WFI全资收购,成立宁波沃**有限公司;2、江苏亚**有限公司根据盛*翡翠湾项目部工程进度,在2012年6月20日和埃*圣龙(宁波**限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合同3883573元;根据合同要求江苏亚**有限公司的采购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向泰**行贷款100万元,(以存100万贷200万承兑的方式贷款)合计金额200万元承兑支付给埃*圣龙;江苏亚**有限公司和苏州**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u0027

(4)付款人均为苏州**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上海**限公司的通用回单四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其中,通用回单的业务发生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2O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5日,金额分别为81582元、80000元、95760元、603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业务发生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五份单据合计金额367642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关系无法查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通用回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付款方均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其采购管材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采购了管材。即使釆购了管材,也无法证明该管材是为被告的项目所采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必然相关性。此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7.7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先行退货,如果无法退货,被告才应当承担管材费用,且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责任方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材无法退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及时办理退货,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管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购管材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发生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自行制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釆购了管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埃**(宁波**限公司工程款6600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埃**(宁波**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454837.38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埃**(宁波**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三、驳回原告埃**(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3元,由原告埃**(宁波**限公司负担19329元,被告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48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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