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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新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建新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建新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国营常熟市棉花原种场租到一块土地,建造厂房,找到原告为其建设施工,双方谈妥,该工程双包给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万元工程预付款,接着原告负责开工建设,至2009年3月6日工程竣工,即双方进行结算,据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综合房1163m2,附房618m2,车间1418m2,工程款为实结250万元,在该汇总表上双方签字确认。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尚欠95万元,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厂房整体转让给他人,被告收到了厂房转让款,移作他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建新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欲在国营常熟市棉花原种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杨**委托常熟市工**责任公司为其厂房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其中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418m2,附房建筑面积613m2,办公楼建筑面积1161m2,杨**为此于2008年5月18日支付常熟市工**责任公司福山棉花原种场车间、综合楼、附房设计费26000元。2008年上半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其承租土地上建造车间、综合楼、附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商定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9年年初竣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实际按照250万元进行结算。后被告杨**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6日杨**向钱建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钱建新:在福山棉花原种场所建厂房,是我个人请你所建,是双包工程,该工程在2009年初已经土建竣工。我们二人结账至现在,本人所欠你工程款95万元,该95万元之欠款由我个人承担”,杨**在承诺书下方签名确认。2013年11月8日杨**又支付原告5万元。

又查明:杨**为常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2日常熟**有限公司与国营常熟市棉花原种场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所涉车间、综合楼、附房竣工后,杨**于2009年5月14日在该址设立常熟市**有限公司,杨**为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本案所涉车间、综合楼、附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同时是常熟**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工程款与常熟**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收到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5万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实际结欠原告100万元,因为被告答应原告要给5万元,所以就预先扣除了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收款收据、结算单、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调取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原告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该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建造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可按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截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杨**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尚结欠原告10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钱建新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元,由原告钱建新负担500元、被告杨**负担18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18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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