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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江苏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460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辩称:总计支付工程款1845392元,尚欠10546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将该公司的附房、配电间、驳岸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锡**有限公司乙方:殷**(身份证号码:××甲方将位于南通锡通工业园内的江苏锡**有限公司的附房、配电间、门卫及驳岸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就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应结算工程总价为贰佰玖拾万元整。二、……四、综上所述,工程款余款共计壹佰肆拾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1404608元)。五、余款支付计划: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04608元,4月30前支付25万元整,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整,2015年1月30日前……甲方:江苏锡**有限公司乙方:殷**2014.1.24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4日、7月23日各支付5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54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条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殷**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因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殷**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殷**要求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殷**人民币105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4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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