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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振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清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清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工程施工。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3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228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工程款188000元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黄**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工程施工。2014年9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7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凭证1份。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5000元,余款18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账凭证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账凭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关系及被告现结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事实的存在。价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给付原告唐**工程款人民币188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诉讼费合计37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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